(2017)云31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罗文祥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祥,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文笔社区后街**号,住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闵劲,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祥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祥及其辩护人闵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祥自己驾驶云L572**号货车,并雇请他人为其驾驶云L558**号货车,利用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52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128218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文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闵劲辩护称被告人罗文祥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文祥自己驾驶云L572**号货车,并雇请他人为其驾驶云L558**号货车,利用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52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12821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张,证明涉案车辆的外观形态。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罗文祥的基本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4份,证明抓获被告人罗文祥的经过。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辆逃费行为情况统计表、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平台系统截图、部分收费站出入口视频截图,证明车牌为云L558**、云L572**两辆车在云南高速公路偷逃过路费期间的实际出入站口及应缴费路段、实际应缴金额等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明张某某将一张卡号为990547482的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云通卡通行卡提交给侦查机关。8、云南省高速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山管理处芒市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因监控抓拍图片自动覆盖,故无法调取云L558**、云L572**车辆在2016年5月19日之前的出入收费站车道图片;云L558**号货车在2016年6月9日实际入口收费站为祥云收费站。9、关于主动上缴罗文祥违法所得的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人罗文祥家属申请将其犯罪所得158218元上缴。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各2份,证明证人温某于2016年6月9日汇款30000元至被告人罗文祥的银行账户。11、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9日,云L558**号、云L572**号车辆偷逃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128218元。侦查机关已将结论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被告人罗文祥拒绝签字。12、扣押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3份、扣押清单3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13、辨认笔录6份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罗文祥与证人温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进行伪造通行卡交易的人;被告人罗文祥与证人沐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与自己有雇佣关系的人;证人赵某某、李某各自辨认出证人沐某某就是驾驶云L558**号货车的人。14、侦查实验笔录1份,证明证人温某运用各种软件,对高速公路通行卡进行破解后篡改卡内信息的方法可行。15、证人沐某某、赵某某、李某、李某某、祁某、吴某某、温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6、被告人罗文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罗文祥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文祥及其辩护人闵劲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文祥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28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文祥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闵劲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文祥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申 珺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