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韦以才、温永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以才,温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37号申请执行人:韦以才,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壮族,现住南丹县。被执行人:温永春,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韦以才与被执行人温永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温永春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韦以才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温永春履行的义务为:人工费81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申请后还要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温永春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温永春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被执行人温永春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柳州市柳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温永春决定不起诉,刚被放回家,尚未找到工作做无收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温永春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1执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