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昌连、付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连,付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5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连,别名赵运动,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赵昌连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艳,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曲,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付曲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付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连、付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连及其辩护人赵艳、被告人付曲及其辩护人吴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昌连因家庭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发生矛盾。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昌连与王某事先约架后,纠集被告人付曲及李某1、朱某等人,驾乘车辆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刘庄村斗殴,后因未找到王某而离开。次日,被告人赵昌连与王某再次约架后,被告人赵昌连再次纠集李某1、朱某,并指使被告人付曲纠集杨皓名、李某2、李某3等多人,事先准备木棍、手套、自喷漆后,共同驾乘车辆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刘庄村斗殴,后因王某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昌连、付曲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未遂,被告人付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昌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昌连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被告人、被害人为同村村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提供了营业执照、耿集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昌连系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昌连一贯表现良好,捐资助学、慰问特困学校等情况。被告人付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曲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昌连因家庭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发生矛盾。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赵昌连与王某协商一次性赔偿王某四万元,双方了结此事,后被告人赵昌连反悔未付款。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昌连与王某事先约定打斗后,纠集被告人付曲及李某1、朱某等多人,驾乘车辆从徐州市区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刘庄村斗殴,后因未找到王某而离开。次日,被告人赵昌连与王某再次约定斗殴后,被告人赵昌连再次纠集李某1、朱某,并指使被告人付曲纠集杨某、李某2、李某3等多人,事先准备木棍、手套、自喷漆后,共同驾乘车辆从徐州市区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刘庄村斗殴,后因王某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昌连付给被告人付曲二万元,并宴请被告人付曲等人。被告人付曲于2015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昌连、付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2、李某3、李某1、朱某、王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的木棍、自喷漆、手套等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司法局对二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居委会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赵昌连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徐州市铜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经评估认为被告人付曲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被害人王某对二被告人亦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连、付曲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昌连、付曲犯聚众斗殴罪及系犯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昌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昌连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害人为同村村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昌连因家庭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发生矛盾,双方不能依法处理纠纷,而相约打斗,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付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曲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昌连系犯罪未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曲系犯罪未遂、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昌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