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904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金生、张苏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金生,张苏玲,卓成良,袁保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904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保罗.汉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璞,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金生,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苏玲,女,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卓成良,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袁保才,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胡金生、张苏玲、卓成良、袁保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苏玲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生、卓成良、袁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金生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82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卓成良、袁保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胡金生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宿迁农贷借字[2016]第39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金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5587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借款人应按季等额还本付息13896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卓成良、袁保才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胡金生按期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13896元,未能偿还2016年12月8日之后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胡金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卓成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保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胡金生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宿迁农贷借字[2016]第0349号),约定:被告胡金生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还本付息,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7日、6月7日、9月7日各还款13899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期如遇节假日,假期不超过两天(含)时,还款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假期超过两天以上,还款日提前至假期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利息总额为5587元;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结清全部本息;借款人借款期间一旦出现还款逾期,贷款人不返还违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有关金融机构中国银行宿豫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指定银行为中国银行宿豫支行,户名为胡金生,账号为60×××08。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应于约定还款日按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付款,则借款人或者其担保人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张苏玲、卓成良、袁保才(保证人/小组联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甲方)与被告胡金生(乙方)以及被告卓成良(丙方)、袁保才(丙方)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第349号,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如届时乙方或者丙方未能履行义务的,各方同意甲方向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2016年8月31日,原告国际机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宿豫支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胡金生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后被告胡金生仅偿还一期借款本息,余款未按约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胡金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卓成良、袁保才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向被告胡金生交付了借款,被告胡金生接收了借款后,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胡金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成良、袁保才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卓成良、袁保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金生、卓成良、袁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82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卓成良、袁保才对被告胡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胡金生、卓成良、袁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