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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白桂知与昌吉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知,昌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3行初9号原告:白桂知,女,1953年1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金玉,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无业,系原告白桂知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从磊,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无业,系原告白桂知之子。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艮生,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桂知不服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桂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金玉、穆从磊,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敦、刘艮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8日,被告昌吉市政府作出昌市征补决字[2016]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位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区域内的被征收房屋以2714574元进行补偿,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公证送达。原告白桂知诉称:1、被告作出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2、被告作出0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补偿费用没有专款专户足额到位,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3、补偿价格未按同区位计算,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4、补偿金额没有依据,评估机构不具有资质,报告估价结果远低于市场价,房屋面积认定与事实不符,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的确定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昌市征收补决字(2016)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市征收补决字(2016)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市征收补决字(2016)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房屋征收决定未被撤销,依然具有行政法律效力。2、原告所诉单方指定评估机构无事实依据,被告通知原告选定评估机构无果,公证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符合规定;补偿金额亦为经测绘评估,并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复审通过的基础上确定的金额,符合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是不成立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昌吉市14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3月14日);2、2013年3月15日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3、昌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将昌吉市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013年5月10日);4、存款证明(2013年7月25日);5、关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3年1月30日);6、昌吉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民乐社区改造项目规划说明》;7、《房屋征收决定》(昌市征字[2013]005号)和关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补偿方案》的公告(2013年3月18日);8、高院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征收项目被告按照条例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项目规划,经过人大和政府常务会的批准,也征求了意见并进行公示公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征收。原告质证意见:1、关于昌吉市14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认可,没见过,本项目大多数被征迁户都到市、州、自治区上访过,还曾发生集体游行,风险评估没有法律效力。2、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未见过,真实性是认可的,关联性不认可,纪要中没有12号小区。3、人大常委会文件,未见过,真实性是认可的,关联性不认可,人大决议中未有12号小区,违反法律规定。4、存款证明(2013.7.25),未见过,不认可。理由:开户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被告违反《条例》12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18日前,补偿费足额到位。时间上不到位,是否足额不确定。5、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未见过。6、关于民乐社区改造项目规划说明,没见过,真实性是认可的,关联性不认可,市人大未批准12号小区。7、《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未见过,真实性是认可的,关联性不认可;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被高院核定为违法。8、高院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高院已经判违法,没有法律效力的。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昌吉市政府公益性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开邀请公告。2、对五家评估机构进行了公示的公示和通知一份,3、向原告邮寄通知7日内到房屋征收办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5536号公证书。4、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书的8051号公证书一份。5、随机选定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8479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按照规定选定评估机构,并不是被告单方指定评估机构。原告质证意见:1、昌吉市政府公益性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开邀请公告,没有见过。2、对《评估机构公示》和照片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都不认可。8月18日的《通知》不认可,原告没有见到,公示原告也未见到。3、邮寄通知公证书,未收到,不认可。4、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收到,一同多人去市征收办法制科向一工作人员要评估机构名单,说没有,等1个多小时索要无果,没人理睬,我们就回来了。5、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抽签现场无原告,没有一个被征迁户在场;原告声明没有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参加抽签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对此次抽签结果不认可,抽签作假,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房屋性质认定书和复核认定书、符合认定书的补正通知。证明已经对原告房屋性质进行认定。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明我的房屋是住宅改为经营性房屋。本院认证:原告对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1、内容为评估报告、告知书的11960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告知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2、昌吉市12号小区民乐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审核结果报告新房审核字第2016-021号。证明:专家委员会对正祥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审定。3、内容为复估报告的8663号公证书,证实:经公证向原告送达了针对专家委员会的意见重新做的复估报告。4、停产停业损失的核算情况说明。5、内容为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9298号公证书,证实:被告根据评估报告和专家委员会的报告,制作了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质证意见:1、11960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评估报告依据的委托文件系确定违法的(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故依据违法的征收决定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2016-021号审核报告书(专家委员会)。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时间上看,专家委员会的审核结果做出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而新正房评(2015)字第170号评估报告,第7页中明确写明:”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9月9日采用摇号方式确定我公司为房地产征收评估机构”,时间前后矛盾,属于程序违法。从内容上看,审核对象为:新疆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证明在2015年7月21日之前,正祥评估事务所已经出具了评估报告。但被告出具选定该评估机构的时间实在2015年9月9日,显然是之前暗箱操作选定,违反程序法律规定。从正祥评估机构的资质取得时间看,该公司接受政府委托展开鉴定工作时,还未取得鉴定资质。3、8663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每一次的评估报告,原告都向市征迁办提出书面异议,都没有回复。4、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说明,真实性认可,但是未见过,对停产停业损失计算过程认可,估价结果停产停业损失34261/月认可。理由:与原告商务宾馆营业收入基本相符,损失补偿时间不认可,因给原告商务宾馆造成停业三年多。5、征收补偿决定书,见过,不认可。理由:依据文件违法;人大并未批准12号小区征迁;正祥评估公司属被告直接指定;房屋经营性用房补偿结果明显低于同区位价格。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新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确认违法,附件补偿方案也属违法。013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使用违法的(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依据违法,补偿决定当然违法。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征收决定虽然确认违法,但是没有撤销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同区位银杏广场的置业预算表、明峰国际广场的预算单。证明:1、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补偿金额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同区位的市场价。2、同地段12区银杏广场住宅7、8千元/平方米,这是2013年-2017年的价格。3、同地段明峰国际广场,未建房按图售房也在5、6千元/平方米,一楼售价3万元/平方米。4、邻居丛某在2016年7月份被征收后,补偿价共900万元,认定经营面积1100度平方米,地下室面积300度平方米,经营面积每平方米7500元以上,其是同等性质的房子。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预测报告没有比较的,那个是州一中学区房,原告的地方是市三中学区房,没有可比性。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项目性质不一致。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2013)昌民一初字第2368号调解书。证实:政府的征收影响了营业,承租人与原告诉讼解除合同,原告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停产停业三年多应当按照三年计算。被告质证意见: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对调解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租赁合同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照片8张,给马市长的一封信。证明:2014年开发商在原告房屋前后右三面挖了十几米大坑,把排水管道全部挖断,挖成了危房。导致无法经营,停业至今。被告质证意见:照片是否是原告的房屋,关联性无法确认,照片真实性认可。对于信,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第五组证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其房屋是合法,是经营性的。被告质证意见:营业执照、特行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三性均认可,性质在评估报告中都有反映。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为改善昌吉市民乐社区(乌伊路北侧、青年路东侧、天池路南侧、长宁路两侧,长宁路东至市政府家属院西围墙)旧城区基础设施和居民生活环境,2013年1月30日,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区域内对《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示,征求被征收范围内有关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2013年3月14日,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昌吉市14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召开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了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征收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2013年3月18日,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决定》(昌市征字[2013]005号)、《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包括:征收依据、目的、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补偿方案、征收时间、复议及诉讼权利等内容。《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包括:征收范围、法律及政策依据、产权认定、回迁安置房分配原则、补偿方式、临时过渡方式、补助办法、奖励办法等内容。2013年5月10日,昌吉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将昌吉市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原告白桂知位于12号小区的房屋处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区域内。2015年5月14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新疆建设网发布《昌吉市2015年政府公益性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开邀请公告》。2015年6月4日,被告经公证向原告邮寄《通知》,通知内容为:限定原告白桂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逾期将通过抽签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与该通知内容一致的《通知》,并于2015年8月20日经公证送达原告。2015年8月18日,昌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将评估机构报名情况《公示》、通知民乐社区改造项目(东区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张贴公示。2015年9月9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公证以随机抽取乒乓球的方式选定新疆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为评估机构。2015年7月7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吉市地方税务局、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吉市城乡规划局、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做出《关于白桂知位于昌吉市12区3丘8栋房屋性质认定书》,认定:建筑面积420.23平方米、混合结构的房屋,认定为改变居住房屋用途的建筑;范围内还有产权未登记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94.83平方米、彩钢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认定为未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建筑。2015年7月10日,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白桂知如对房屋性质认定书有异议,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到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核。同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公证向原告白桂知邮寄《房屋性质认定书》及《告知书》。因原告白桂知对《房屋性质认定书》提出异议,后,昌吉市工商、税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六局作出《关于白桂知位于昌吉市12号小区房屋性质复核认定书》,复核认定:一、白桂知所属的建筑面积为433.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二、白桂知所属的面积为59.85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结构为45.98平方米的彩钢结构房屋建筑,均未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且用于经营宾馆。此后,因原告白桂知对《房屋性质复核认定书》中的面积提出异议,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现场复核测绘,作出《关于白桂知位于昌吉市12号小区房屋性质复核认定书的补正通知》,补正:房屋总面积由560.79平方米变更为568.65平方米,其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且用于经营宾馆的彩钢结构房屋由45.98平方米变更为53.84平方米。2015年11月30日,新疆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就原告房屋作出新正房评(2015)字第176-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976022元。2015年12月9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白桂知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及期限。2015年12月9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公证向原告送达给新正房评(2015)字第176-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告知书》。经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对新正房评(2015)字第176-1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审核结果报告(新房审核字第2016-021号)。2016年8月15日,新疆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作出新正房复估字(2015)第176-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714574元。2016年8月22日,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新正房复估字(2015)第176-1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做出回复函,认为该估价报告修改后符合规定。2016年8月30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公证将新正房复估字(2015)第176-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回复函送达原告。2016年9月28日,新疆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作出因征收白桂知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说明,估价结果为:在2013年3月18日因征收白桂知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为34261元/月。2016年10月18日,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昌市征补决字[2016]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白桂知所有的位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区域内的拟被征收房地产以2714574元的价格进行征收补偿;可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用房为12号小区547.19平方米砖混结构酒店式公寓;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4261元;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8522元;搬迁费为1000元;告知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经公证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2号小区被征收人江龙祥不服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本院(2013)昌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江龙祥的诉讼请求。江龙祥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新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但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书,确认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本院认为:一、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为改善民乐社区基础设施和居民生活环境,经调研后,决定对民乐社区进行旧城改造,该项目经昌吉市人大批准并纳入了201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被告在作出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前,依法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在公示期满后,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公布了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自治区高院(2014)新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因程序违法确认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对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三、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昌市征补决字(2016)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白桂知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昌吉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白桂知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昌吉市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通知了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昌吉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经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复估报告估价结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满足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其中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产权调换房屋提供了就近地段同一征收区域内房屋并按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给予了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亦认可收到补偿决定书,故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四、关于诉讼中原告提出的四个问题。1、关于原告白桂知认为评估机构系被告单方委托,未经协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且在张贴评估机构报名情况的公示的同时张贴了到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之后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中载明的十个工作日届满后经公证抽签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确定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此,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白桂知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支持。2、关于评估报告中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价格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补正后的房屋性质复核认定书结果并无异议。故原告对其被征收房屋面积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评估单价问题。新正房复估字(2015)第17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采取的评估方法为:对用途为宾馆经营的房地产采取收益法进行评估,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且用于宾馆经营的房地产采取收益法并进行适当权益状况修正,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地下室下去比较法评估后并进行适当权益修正,附属构筑物选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新正房复估字(2015)第17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采取的评估方法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评估报告属于专业技术鉴定,对于技术鉴定问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任意推翻。原告提交曦隆集团、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算单,曦隆集团房产系学区房,且与本案征收项目性质不同。故白桂知认为评估结果有失公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停产停业损失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对评估说明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数额每月34261元并无异议。因原告与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协商不成,昌吉市政府根据评估机构停产停业损失每月34261元的说明,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明确,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如选择货币补偿,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8522元,如选择产权调换,每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4261元。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内容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限,比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的两倍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遣散费、设施设备拆除转让损失、存货低价出售损失等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前项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给予不少于两个月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决定中停产停业损失具有任意性,与市场价不符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认为其所在的12号小区不在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的问题。本案中,《昌吉市14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3月15日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昌吉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民乐社区改造项目规划说明》、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对征收范围(乌伊路北侧、青年路东侧、天池路南侧、长宁路两侧,长宁路东至市政府家属院西围墙)做了准确表述。原告白桂知被征收房屋位于长宁路东侧、乌伊路北侧、天池路南侧、市政府家属院西围墙西侧,属于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综上,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昌市征补决字(2016)第0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白桂知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桂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桂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清文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