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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复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林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林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7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2、25、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85091T。负责人:刘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异议人):王林章,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华,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复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林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田法院作出的(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福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深福法执字第3592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福田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立案为(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151号,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王林章对上述执行措施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170号。被执行人王林章提出异议称:2012年6月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至今,其一直依约还款,仅有两期因利息调整导致账户余额不足,但异议人在得知情况后均在还款期次日及时补足差额。异议人如约履行了和解协议,不存在恶意逾期还款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据此,请求停止本案的执行。福田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浦发银行与王林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王林章确认截至2009年4月17日,其尚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586.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逾期利息22758.96元、逾期罚息371.04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二、王林章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偿还逾期本金13494.25元、逾期利息22758.96元、逾期罚息371.0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9年4月17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王林章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四、王林章确认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后海路××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浦发银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在以后的供款过程中,王林章应按浦银深(个金)购房字(2007)第(107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直至本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六、和解协议生效后,如果王林章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将构成对和解协议的根本违约,浦发银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金额以申请执行时浦发银行出具的欠款电脑单上所列金额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17598元(浦发银行已预交),按规定收取8799元,由王林章负担。执行过程中,2012年6月1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继续按月偿还贷款,如违背承诺或未按月支付部分欠款,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遂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异议人每月应还本息约为10030元(依基准利率浮动各月份略有调整)。申请执行人向福田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还款清单》,认为被执行人的还款账户分别在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还款日当日未能足额扣款,两次均系在次日补足差额1838.36元及869.77元。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福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立案为(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151号,并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15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又向福田法院补交了截至2015年10月的《还款清单》,并认为根据最新清单显示,被执行人的还款账户在2015年10月20日,同样未能足额扣款,被执行人于次日方补足差额63.94元。除上述三次在还款日次日(21日)补足少部分差额的情况外,异议人在其余所有还款期均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还款清单》中均显示为“按时还款”。福田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继续按月偿还贷款,如违背承诺或未按月支付部分欠款,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恢复执行。异议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的三年多来,除三次在还款日次日补足差额的情况外,所有还款期均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符合其在执行和解中所作出的“继续按月偿还贷款”的承诺。即使严格按照原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立案的时间(2015年2月9日),异议人也并未构成“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事实上,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认定问题上,借款人在三年多的还款期内,只有三次在还款日(每月20日)的次日(即当月21日)补足少部分差额,符合普通人的生活常理,实难认定为根本违约。据此,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异议人应注意在今后继续还款的过程中,在还款日前存入足额款项,以避免发生纠纷。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15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浦发银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1.福田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9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和解协议生效后,如果王林章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复议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于2009年4月27日生效。王林章自2009年5月31日开始逾期,截至到2010年5月19日累计九期未足额还款,复议申请人依法于2010年6月18日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深福法执字第3592号。2.执行过程中,王林章再次要求继续按照原合同偿还贷款,且通过笔录方式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承诺将按时足额还款,若违背承诺或未按期履行,复议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福田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3.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王林章已累计四期逾期还款。综上,被执行人王林章屡次违约,行为恶劣,复议申请人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其拒绝履行。因此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福田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还款明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被执行人王林章分别于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还款日当天因账户存在差额而无法足额扣款,经浦发银行催收后,其均于次日即当月21日补足差额。再查明,被执行人王林章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后海路××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5年10月29日被本执行案件正式查封。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直就本案的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但至今未能形成有效履行方案。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人王林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继续履行与上海浦发银行就蛇口景园大厦南座14C按揭协议情况的说明》,称因涉案抵押房产被福田法院(2016)粤0304民初25459号案件查封,其暂时无法履行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意愿,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处分并一次性支付剩余按揭款项;因此,在相关条件暂不具备的情况下,其将继续按照协议正常支付按揭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执行人王林章是否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判断。从执行实践进行考量,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对和解协议条款争议部分的解释,二是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方式和期限适当履行的情况。具体到本案,在前次执行过程中,2012年6月,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林章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王林章继续按照原合同按月足额偿还贷款,若违背承诺或者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从上述和解协议内容来看,判断被执行人王林章是否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关键因素在于是否符合“按月”和“足额”的约定。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王林章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今,除了存在数期迟延补足部分差额的情形,均自觉按月缴纳一定数额款项至指定账户,可见其并无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故意或明知可能无法足额偿还而有意为之。其次,其在知悉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月应付款项之后次日即及时有效补足差额,且差额较小,并未导致申请执行人一直未能按照约定获得相应款项或造成和解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再次,2013年2月以及同年3月,在被执行人王林章知悉账户余额不足即在还款日次日补足差额后,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且即时进行扣款,直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向福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之时,申请执行人一直默认接受被执行人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履行,且在此期间,被执行人王林章并未再次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综上,被执行人王林章在近五年的期间,基本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虽其数期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即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补正,且该瑕疵的程度并未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严重受损的状态或致使和解协议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王林章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此本院要特别指出,被执行人王林章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仍然存在数次逾期还款情形,经多次提醒仍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虽然情况不算恶劣,但确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注意并加以改正。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17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张文佳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志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