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荣占、张富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占,张富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占,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富国,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占、张富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占、张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荣占、张富国在八里营乡共同经营一家四达预制板厂,被害人丁某从事预制板机器售后维修,双方认识十余年,曾因过木机维修事宜发生过口角。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丁某到八里营乡董云江的预制板厂做机器维修,张荣占、张富国因不满丁某拒绝为其维修购买的过木机,便到董云江的预制板厂找到丁某,声称索要240元的轴承欠款,后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丁某从一车上抽取一根钢筋棍,张富国用拳头将丁某左眼打伤,开车经过此处的董某1和康某看到后将丁某手中的钢筋棍夺走,张荣占、张富国二人趁丁某倒地之机朝其后背跺了几脚,致丁某胸12、腰1右侧横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荣占、张富国赔偿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10000元整(含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的谅解。2017年1月3日8时许,张荣占、张富国主动到八里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占、张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荣占、张富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董某1、康某、张某1、董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丁某的伤情照片、滑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占、张富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荣占、张富国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张荣占、张富国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荣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富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 鸿审 判 员 崔向楠代理审判员 付玉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