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耿会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耿会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12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宇锋,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会强,男,汉族,1993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上诉人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会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沃德公司不支付耿会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冬季采暖按补贴;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耿会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公司与其解除系合法解除。耿会强辩称,不同意沃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德公司无须向耿会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85元;2、判令沃德公司无须向耿会强支付冬季采暖补贴39元;3、诉讼费用由耿会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会强于2014年7月7日入职沃德公司从事原料库库工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6日。2016年11月23日,双方就工资调整事宜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耿会强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到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调解部门申请调解。当日沃德公司以耿会强聚众罢工、严重影响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了与耿会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耿会强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沃德公司系以耿会强聚众罢工、严重影响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了与耿会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耿会强与沃德公司就工资调整未达成一致后,未经请假手续到劳动调解部门申请调解,做法虽有不当,但不能认定为聚众罢工,沃德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当。庭审中,沃德公司又以耿会强旷工3小时之久违反了《关于对员工迟到、早退、旷工处罚规定》为由,主张解除与耿会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然其又不能证明耿会强知晓相关规定,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沃德公司解除与耿会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为16085(3217×2.5×2)元,沃德公司诉请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不予支付冬季采暖补贴的诉请,沃德公司对采暖补贴数额并无异议,主张其已经安排有供暖设施的宿舍,故不再支付采暖补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沃德公司应支付耿会强2016年11月15日至23日的冬季采暖补贴39元。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耿会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85元及冬季采暖补贴39元。如果原告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三项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沃德公司以耿会强聚众罢工、严重影响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耿会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耿会强未经请假手续到劳动调解部门申请调解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能据此认定系聚众罢工,沃德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沃德公司解除与耿会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冬季采暖补贴,系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沃德公司主张不予发放,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冬季采暖补贴的金额,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沃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