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蒋登涛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登涛,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3415号原告:蒋登涛,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尚彬,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28170,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国,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祖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应虎,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义,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蒋登涛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登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尚彬、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国、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应虎、胡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扣除审限,于2017年5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登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23101.96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在两被告承建的溪北安置点工程做工,2016年1月15日原告蒋登涛在上述工地做工时由2米高处摔下,以右大腿着地,当时在工地施工工友把原告送入花溪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股骨硬陈旧性骨折不连并股骨头缺血坏死3、左侧面神经麻痹4、左眼睑肌痉挛。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不管不问,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不得不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并未得到有效的治疗。2016年5月5日原告所受伤残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蒋登涛因高坠伤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蒋登涛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为8000-9000元3、蒋登涛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行内固定,其误工期间评定为9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蒋登涛在二被告承包工程的施工中2米高处高坠受伤并致其伤残,二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如前。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不管不问,我们是总承包方,民盛公司应作为第一被告,这是在他们工地发生的事情,我们是在收到传票后才知晓这件事,民盛公司是大公司,也有在积极地配合处理这个事情,送原告到医院,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原告的鉴定并非是由原被告共同确定的,我方申请对该鉴定进行复检,对于原告发生的事故,我方认可我方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费用均是我方负担的,也有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告说我方不管不问不属实。原告的诉请金额只是总金额,没有具体来源明细。原告做鉴定没有告知被告,我方不知道原告伤残是九级的情况,原告的伤残鉴定应重新进行鉴定。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花溪溪北安置点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蒋登涛在该工地上做木工,双方约定的报酬为每天280元,工资按照工程进度给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蒋登涛在工地的三排架上背方木时从约2米高的方木上摔倒,右大腿着地,致其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到花溪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不连并股骨头缺血坏死3、左侧面神经麻痹4、左眼睑肌痉挛。原告产生医疗费44921.88元,该费用由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16年4月,经原告个人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2016年5月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登涛因高坠伤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蒋登涛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为8000-9000元;3、蒋登涛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其误工期间评定为9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赔偿清单:1、伤残赔偿金为98318.56元;2、误工费39555元;3、护理费18000元;4、继续治疗费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6、营养费9000元;7、被赡养人费用33828.4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10项合计金额225201.96元。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23101.96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因二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蒋登涛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系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所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共同形成,建议参与度为50%。(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人蒋登涛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参照两院三部联合颁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9条之规定,该损伤达九级伤残,建议参与度为50%。(三)后期医疗费用被鉴定人蒋登涛右股骨粗隆下钢板螺钉取出术等需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四)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被鉴定人蒋登涛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经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一、原告蒋登涛户口册上户别登记为“家庭户”,其父亲蒋新国于1955年2月21日出生,现年62周岁;二、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安置项目分包给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蒋登涛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从事劳务而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能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认可自身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且自愿与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8318.56元,依据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建议参与度50%,本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20%×50%=49159.2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120天=9349.15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住院46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6天=4600元,原告诉请4500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4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计算标准同上,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鉴定产生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治疗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予以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参与度50%,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39555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300日,结合原告长期从事木工职业,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2874元/年÷365天×300天=35238.9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828.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尚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依法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鉴定报告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123647.33元,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即98917.86元。扣除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即44921.88元×20%=8984.38元,即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17.86元—8984.38元=89933.48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登涛各项经济损失89933.48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蒋登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登涛负担1390元,由被告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长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