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禄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76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禄,男,1950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禄丰县交通运政管理所退休职工,住禄丰县勤丰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1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禄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禄及其辩护人汪正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禄驾驶云ES23**号小型面包车沿安武线向禄丰县碧城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安武线K31+30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杨某发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发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禄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禄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陈某禄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2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死亡证明、病历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人身识别检材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学兰、陈金鸿、杨有华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禄的供述、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禄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案事出有因、当时驾驶环境不好,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禄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禄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禄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禄及其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禄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应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