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运强与XX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强,XX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99号原告:吴运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班,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凌云县,原告吴运强与被告XX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为1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1月24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应按每月2%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则借款人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42500元,余款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收到全部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罗班干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吴运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罗班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运强经朋友介绍与XX班认识。2013年11月24日XX班因个人原因向吴运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XX班(身份证号码)借到吴运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次借款本息为止。”XX班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庭审中,吴运强提供了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电子回单及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历史查询显示:2013年11月24日吴运强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XX班转账142500元。余款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经吴运强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班向吴运强借款150000元,有XX班签名确认的借条、银行交易历史查询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吴运强主张XX班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运强主张的利息。根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吴运强与XX班约定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现吴运强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每月2%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显示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XX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运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小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