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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姜国庆与张显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庆,张显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834号原告姜国庆,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显龙,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姜国庆与被告张显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物赊购款2515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显龙从我处赊购钢材欠款2515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28日前偿还,同时约定逾期不能偿还,从欠款之日开始按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显龙未出庭答辩和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姜国庆要求被告张显龙偿还欠款25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姜国庆要求按照月利率2%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国庆欠款本金2515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8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