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进与彭文俊、李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彭文俊,李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489号原告:陈进,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彭文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所: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李进平,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陈进与被告彭文俊、李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俊、李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文俊是湖北天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0日,被告彭文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7%,借款期限2个月,书面承诺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每月支付4900元的逾期损失给原告。由于被告彭文俊未按期归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彭文俊的身份证,湖北天歌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彭文俊是湖北天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2个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彭文俊、李进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彭文俊、李进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进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文俊由于缺乏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每月支付资金损失4900元,至还清本金为止。随后原告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9800元,向被告彭文俊交付借款602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的借条,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60200元为借款本金,该借款被告彭文俊应当偿还。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而且还在借条上约定逾期损失每月49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因约定的月利息损失49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84%,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现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李进平作为被告彭文俊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进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彭文俊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彭文俊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应当从应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彭文俊、李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俊、李进平偿还原告陈进借款60200元及利息(以6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文俊支付的1500元在执行过程中,从借款利息总额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陈进负担75元,被告彭文俊、李进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