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32何巧丽与朱静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丽,朱静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32号原告:何巧丽,女,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炎(受何巧丽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受何巧丽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静,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强(受朱静静的特别授权委托),系朱静静的丈夫,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何巧丽与被告朱静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巧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炎、被告朱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巧丽诉称:201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何巧丽将座落于前洲街道邓巷村邓北路街17(楼上楼下合计158平方米)出租给朱静静使用,年租金28000元,租期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朱静静只将部分物品搬离此屋,还有一些物品留置在该出租屋,导致该屋一直无法出租出去并造成损失。2016年11月3日在110民警的协助下何巧丽换了锁,收取该房屋,但相关物品朱静静仍未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朱静静迁离该房屋并赔偿何巧丽房屋租金损失共计:767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即换锁之日止按照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8000元计算)。被告朱静静辩称: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何巧丽提供的出租屋漏水,另外装修费用也没有结算,再则还有押金2000元,何巧丽没有退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何巧丽与朱静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何巧丽将座落于前洲街道邓巷村邓北路街17(楼上住宿,楼下门面房合计158平方米)出租给朱静静使用,年租金28000元,租期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租赁期间相应的水电费由朱静静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就租赁房屋的装修到期后最终归属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朱静静将部分物品搬离此屋,还有一些物品留置在该出租屋未搬出。2016年11月3日,双方为搬离事宜发生争执并报110民警。庭审中何巧丽陈述当天在民警的协助下换下该出租屋锁并收取了该房屋并要求朱静静将其剩余物品搬离出租屋。朱静静表示没有异议当时确有一些物品未搬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朱静静尚有押金2000元在何巧丽处未结清。另外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租赁期间尚有水费84元,电费1819元未结清。诉讼期间,朱静静主动已将剩余物品搬离了该出租屋,故何巧丽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共计:767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即换锁之日止按照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8000元计算)。另查明:租房合同中双方就租赁房的装修费用的最终归属并未作出约定。2017年1月13日,何巧丽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110报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巧丽与朱静静间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鉴于该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到期,双方又明确不再续租,则双方理应进行结算,朱静静按约搬离出租屋,但朱静静并未按约搬离,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朱静静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搬离该出租屋,故何巧丽主张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换锁日)止按照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8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767元(租金损失的确定:28000元/年÷365天×10天计7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朱静静在何巧丽处尚有押金2000元及朱静静应付水费84元,电费1819元未结清,结合本院上述确认的租金损失,经结算,朱静静还应向何巧丽支付剩余租金损失计670元。庭审中朱静静抗辩尚有装修费用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因该租房合同中并未就最终的装修费用如何结算及归属进行约定,故其抗辩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朱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巧丽赔偿房屋租金损失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巧丽承担6元,由朱静静承担44元。该款已由何巧丽垫付,本院不再退回,朱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何巧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