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文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彬,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韩文彬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PXX**的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溜石壁路口时,与被害人别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在现场附近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文彬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文彬赔偿了别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文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文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