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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下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下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下令,男,1989年6月2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下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下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张下令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厢内载杨某1、张某2并牵引一辆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贞丰县工业园区方向沿同心路经金城大道往永丰大道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15分许行至贞丰县永丰街道办永丰大道移动公司门口处时,被牵引的正三轮载货车摩托车从牵引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滑落,在牵引车辆货厢上稳控被牵引车辆的杨某1、张某2失控跌倒在道路上,造成杨某1、张某2受伤,杨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之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调查,张下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下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证人杨某2、黄某、张某2、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下令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下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下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张下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下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