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602号原告: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于飞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杭立英,执行董事。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杜传健,执行董事。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征,执行董事。被告:杭传洋,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邱淑平,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杭传洋、被告邱淑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刘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杭传洋、被告邱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7.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及相应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6月9日,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易宝支付有限公司支付通道向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本金,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0.4%/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该借款由自然人保证人杭传洋及其配偶邱淑平,以及企业法人保证人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和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还款。2015年12月16日,为便于经营管理,经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与各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对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划转)给原告,并约定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7日,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杭传洋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杭传洋、被告邱淑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的主体信息及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金融咨询服务协议、保证书;3.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易宝支付电子回单、划款回执;4.一鸣玻璃债权转让协议、还款通知书回执、还款承诺书、催款通知回执;5.委托代理协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律师费收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委托书;6.保单保函、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2015年6月3日,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金融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再还款;2015年6月3日,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保证依主合同之约定如期足额还款还本付息,如发生逾期,每逾期一日,自愿向出借人支付12000元违约金,同时承诺保证支付易宝金融平台、易宝金融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2015年12月16日,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对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债权转让效力,后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7日,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未履行,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杭传洋、被告邱淑平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70000元。本院认为,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杭传洋、被告邱淑平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4%,但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2000元系保证人向出借人作出的承诺,原告要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用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4%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北京易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律师代理费用损失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杭传洋、被告邱淑平对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610元,由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鲁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星奥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杭传洋、被告邱淑平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爽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