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794张淑萍与昆山依德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萍,昆山依德五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794号原告:张淑萍,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依德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9583291N,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611号。法定代表人:涂铁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淑萍诉被告昆山依德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昆山依德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2.被告支付2002年11月至2016年10月加班费9600元;3.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元;4.2002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高温费168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因公司公司调岗降薪、未支付高温费及未足额加班费,故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裁决不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自2016年8月左右,原告因身体不适生病住院,后因病情严重,张浦医疗条件限制等因素,又前往昆山医院治疗,期间陆续请病假,没有病假条原告又需要治疗的时候也请了两次事假。12月25日,原告去工作室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恶意调岗降薪,将原告调至流水线工作(原告工作岗位是组长),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恶意降薪,于是于2016年12月26日去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对于调岗降薪的事实并未否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依法应支付2002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加班费960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元,2002年11月至2016年10月高温费16800元。首先,原告每天上班都有考勤,所有考勤都在被告处,如仲裁委员会依法要求被告提供考勤,就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原告事实上也无法提供加班的证据;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与《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职工享有带薪年休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存在的,现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案件处理范围不予理涉,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夏季高温时采取了足够的防暑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高温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诉请。被告昆山依德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因为当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至11月原告长期病假,在昆山耳鼻喉医院,其中住院记录是到2016年11月5日,但是请假单是住院治疗休息10天,唯一能提供的入院记录只能维持到11月5日,之后仍然有请假单,但是没有入院记录。后续公司提出要求你在小医院治疗没有结果,要求去昆山人民医院等大医院继续治疗。公司也和眼耳口鼻喉医院沟通过,之后就没有请过病假,改而请事假,事假理由是因病在家休息,在休息期间及住院期间有出去旅游及在外兼职事情发生。所以公司怀疑其病假的真实性和病的真实性,而且原告在病假期间有在外兼职的事实,在后续事假期间继续参加兼职活动。这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所以在仲裁过后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称身体不适,公司安排了一个相对较为轻松的岗位,相信原告也提供过相应的证据,后续原告并未正常来工作,被告曾两次发送复工通知书,鉴于以上情况,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加班费不认可。年休假工资已经因为原告请事假折抵掉了。高温费我方不认可,因为我方有降温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入职比高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日开始,原告因病向被告处长期请病假。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自带生产线调整至折纸盒的工作。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该申请,原告申请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2.2002年11月至2016年10月加班费9600元;3.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元;4.2002年11月至2016年10月高温费16800元。2017年1月2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进行开庭,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26日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解除,解除原因是被告将原告无缘无故降职,把原告安排在角落一个人工作,严重打击原告的自尊心。2017年2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至法院。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出具员工复工通知书,要求原告复工,如逾期未上班,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公告一份,以原告旷工、原告在外有从事兼职工作,并多次利用病假、事假兼职工作单位的活动并在车间当众辱骂领导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微信朋友圈显示在穹窿山游玩,而该两天均在原告的病假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是否存在加班费?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高温费?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明确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26日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解除,解除原因是被告将原告无缘无故降职,把原告安排在角落一个人工作,严重打击原告的自尊心。被告则认为系2017年2月14日公司解除。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提出仲裁之日),而被告提出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故原告提出解除在先,该案应按照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双方关于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无缘无故降职,原告原工作为带生产线,但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长期休病假,继续从事带生产线工作会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故被告在原告病假期间可以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整岗位应合理,且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相当。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将其调整为较轻松的折纸盒工作且无产值要求。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的职位仍为组长,其工资待遇差异在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的职务加给未发。被告亦解释称该职务加给因系统操作失误已经于2017年1月的其他加给中予以补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调整至较为轻松的岗位较合理,且工资待遇与原工资水平相当,被告的调岗行为是企业合法行使用功自主权,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对于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的工作系在室内,原告所述的车间一条流水线上有五个风扇供夏季高温使用。即被告已经对原告所属的车间采取了相应的防暑降温措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萍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铭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