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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金海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朋(曾用名金三锋),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海朋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朋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金海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B×××××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民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民族大道与雄楚大道交界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后经鉴定,被告人金海朋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99.53mg/100ml。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金海朋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金海朋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及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580号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现场查获、抽血视频,湖北省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金海朋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9.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金海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金海朋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海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质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