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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石丽娟与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娟,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671号原告石丽娟,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庆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民田178号华融大厦5楼A16、A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748417Q。法定代表人张雄。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初级财富理财师一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双方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原告每个月的工资分两家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原告的两张银行卡中。2015年12月9日,原告如往常去被告公司上班时发现无法进入被告公司,且公司所有网络被关闭,管理人员不知去向,其他员工已经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工资及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工资共计6365元(5000元+5000元÷22×6);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72.73元(5天×(5000元÷22×2));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其提交名片一张,上载明原告担任被告处初级财务理财师,原告依此主张其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5000元。另查,原告主张工资由被告以转账方式分别发放至原告名下尾号为6054的中国银行及尾号为0888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两张银行卡中,其提交其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根据该两份清单,其尾号为6054的中国银行账号于2015年10月17日收到第一笔备注为“工资/工资”的转账3985元,同年11月16日收到第二笔亦为最后一笔备注为“工资/工资”的转账3985元;其尾号为088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转账1309.94元,该笔转账没有备注。庭审中,原告陈述工资为隔月发放,上述两张银行卡中10月的两笔转账合计为其9月工资。再查,原告提交证人郝某、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均载明2015年8月26日两证人与原告同时入职被告处,2015年12月9日被告突然停止营业,无法联系。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夫妹,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自2015年8月起至12月8日止,与原告同样被被告拖欠2015年11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工资。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与被告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其既为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劳动事实。至于其提交其名下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有工资收入而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虽有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在被告处工作,但根据民事证据原则,证人证言不可作为证明事实之唯一证据,且本案出庭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