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师根、师自智与马成林、马天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根,师自智,马成林,马天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397号原告:师根。原告:师自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根(系师自智父亲)。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林,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林。被告:马天龙。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龙,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根、师自智与被告马成林、马天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根及其师自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林、被告马成林及其马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根、师自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欠原告土地青苗补偿费85927.8元及其违约金25778.34元���2、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拆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原告;解除双方合资建厂合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元月1日,师根与马成林以各自儿子师自智和马天龙的名义签订了《合资建厂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师根提供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2495.2平方米,用于马成林建设经营用房,马成林每年向师根支付青苗补偿费每平方米1.4元,马成林每年应付给师根青苗补偿费3493元。合同签订后,马成林在师根土地上建成房屋,由马成林实际经营,只顾自己经营牟利,从建成至今没有给师根支付分文青苗补偿费,至今违约拖欠青苗补偿费85927.8元,期间,虽经师根年年长期索要,马成林仍然无理不付。合同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四、2、若乙方违约,中途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甲方不接受乙方价让所属房屋的情况下,只能拆除所属房屋,不能变卖,更不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甲方不退还乙方以前所付青苗补偿费。3、若乙方不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到期如数交付青苗补偿费,自违约三日起,按应交或所交款额的50%每天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4、若乙方无故拖欠青苗补偿费达半年或一年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房屋抵押,诉讼法院,要求处理抵押房屋。”截止现在,马成林非但不付分文青苗补偿费,而且还将建在师根土地上的其中六间房屋非法卖于师自行、吴守丽,其违约行为长期处于持续状态,马成林的过错行为给师根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马成林及其马天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994年1月1日,原告确与马天龙��订了合同,师自智是师根的儿子,马天龙是马成林的儿子,当时是师根与马成林签的合同,双方都认可,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马天龙以十五年为一个周期给原告交纳青苗补偿费,合同上没有土地面积,双方商量了一下,青苗补偿费按45000元计算,前十五年的补偿费是马天龙向师根交付的五间房屋,2009年至2023年的十五年的补偿费按合同约定,要在4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20%,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增加这20%,第二期的补偿费给付期限是2009年开始到2023年,根据合同约定,分两次付,第一次什么时候付合同不清楚,第二次付合同约定清楚,是2015年给付,合同签完以后,我们给了师根五间房屋,2009年10月15日马天龙的父亲马成林与师根双方签订了房屋协议,合同签订后,师根没有履行该合同,2014年6月份,师根就在马成林的铺面周边以及铺面的承租人,以���知的形式告知承租人向师根交纳租金,师根未经马成林的同意,强行收取了三年的租金,把本该由马成林收的房租他收走了,数额有27.6万元,合资建厂合同已经经中级法院确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05年的4月,师根及师自智将我们给的五间房子拆了卖给了别人。第二个十五年的补偿费于2015年交付,但在这之前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但师根违约,没有给马成林给付100万,后师根又收取了承租人的27.6万元租金,实际上青苗补偿费已经收到2083年了,马成林没有违约。前十五年的没有必要审理,师根和师自智至今都没有支付100万的房屋买卖款,强行收取承租人的租金,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师根以师自智的名义,马成林以马天龙的名义双方于1994年1月1日签订了《合资建厂合同》,合同��定由双方在师自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房屋产权归马天龙所有,马天龙向师自智交青苗补偿费,具体付款方式为:马天龙在房屋建成完工交付师自智使用五间起,(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即为交清第一次应付的青苗补偿费;马天龙向师自智每平方每年交青苗补偿费1.4元,自二〇〇九年至二〇二三年交清青苗补偿费,应在前十五年青苗补偿费总额的基础上提高20%,分交清十五年应交款额的50%,第二次在二〇一五年元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剩余50%的款额,合同中对建房使用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均未进行约定,后经(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2495.20平方米,双方均予以认可,马成林、马天龙于1995年5月30日办理了所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师根、师自智与马成林、马天龙签订的《合资建厂合同》是双方共同以师自智、师根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马天龙、马成林出资兴建房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合同签订后,马成林、马天龙在师根、师自智的土地上建房后,由马天龙向师自智交纳青苗补偿费,每平方米每年1.4元,合同占地面积2495.2平方米,青苗补偿费的给付每十五年给付一次,从1994年至2009年用马成林兴建的五间房屋顶付45000元的青苗补偿费,从2009年至2023年,第二个十五年分两次支付,青苗补偿费在第一个十五年基础上上浮20%,双方约定2015年1月底前付清。由于历史原因,马成林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师根拥有建房土地的使用权,第一个十五年的青苗补偿费支付问题,马成林主张已用五间房屋顶付,师根主张没有顶付,但师根以前从未向马成林主张过前十五年的青苗补偿费,故对师根要求支付前十五年的青苗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个十五年的青苗补偿费,马成林主张师根从租户中收取租金27万余元,师根不予全部认可,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马成林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对师根要求马成林支付第二个十五年的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马成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青苗补偿费,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成林、马天龙给付师根、师自智2009年至2023年的青苗补偿费62879元,支付违约金8488.67元,共计7136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师根、师自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马成林、马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廷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