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370赵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盗窃,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销赃。后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七次在安徽省淮北市、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境内,盗窃他人二轮电动车、摩托车、电磁炉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五次将盗窃所得的物品交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售或者窝藏,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至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将祖某停放在羊圈旁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售。2、2016年12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至铜山区大彭镇王门村,将王某放在菜园地住处的一台美的牌电磁炉及两盒紫树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44元、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案发后,被盗电磁炉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王某。3、2016年12月份的一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至铜山区汉王镇赵山村,将赵某某家门口处停放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予以窝藏。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4、2017年元旦前后的一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至安徽省淮北市段园镇祁村,将胡某家中的一辆SUPER牌二轮电动车及一桶老抽酱油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83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胡某。5、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铜山区汉王镇西沿村,将曹某家中的一辆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6元。6、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将冯某某家中的一辆乳白色二轮电动车盗走。7、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铜山区汉王镇黄窝村,将黄某某家中的一辆正民牌电动三轮车和一条黄色小狗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销售,被盗小狗亦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食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75元、小狗价值人民币80余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黄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八千元,已发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祖某、王某、胡某、曹某、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1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含入户),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款及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