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德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巧英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英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德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巧英,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巧英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巧英原系苏某经营的纸箱厂雇请的工人,因2016年3月被苏某辞退而怀恨在心,遂于2016年5月1日凌晨零时许,用遥控钥匙打开电动卷帘门,进入苏某经营的位于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绿康陶瓷有限公司厂房负一楼的纸箱厂内,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点燃墙角的碎纸皮后离开,致火势蔓延烧毁了该纸箱厂内约1万平方米的纸板及部分机器,后大火被接警赶来的消防队员扑灭。另,案发时有多人在该栋建筑内加班从事陶瓷生产。经鉴定,被烧毁纸板价值人民币21225元。另查明:1、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巧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德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为,该起火灾若未及时发现并及时扑救,极易蔓延导致整栋建筑及毗邻建筑发生火灾,造成更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3、案发后,被告人刘巧英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取得苏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巧英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发货清单、德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周某2、曾某、周某3、庄某1、陈某1、赖某、郑某、罗某、梁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巧英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巧英为报复泄愤,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巧英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巧英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巧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付清了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巧英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巧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金碧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