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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王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王健,王慧,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高开学,陈建,郑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391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民心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3616-7。负责人:曹闯,泗洪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瑶沟工业园区徐宁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142527-X。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健,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慧,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刘国洪,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乔加林,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裴昌联,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许波,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高开学,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建,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郑洁,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公司)、王健、王慧、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高开学、陈建、郑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虹公司、王健、王慧、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高开学、陈建、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十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合计1850379.4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及被告新虹公司、王健、高开学、陈建、郑洁与泗洪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新虹公司贷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原告为被告新虹公司的上述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0日���被告新虹公司、裴昌联、刘国洪、乔加林、许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55),被告裴昌联、刘国洪、乔加林、许波对被告新虹公司的200万元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王建、王慧系夫妻关系并于同日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王健、陈建、高开学、郑洁作为新虹公司的股东承诺对新虹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东吴银行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新虹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但被告新虹公司在约定的贷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并未向东吴银行偿还200万元贷款,以致从原告处划扣了2150379.44元,用于偿还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原告承担责任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被告新虹公���、王健、王慧、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高开学、陈建、郑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1份、银行代偿凭证3张、承诺书5份及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新虹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盛达公司、被告高开学、陈建、王健、郑洁作为保证人与东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虹公司向东吴银行借款200万元,由盛达公司、高开学、陈建、王健、郑洁提供担保。2014年2月20日,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新虹公司、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朱频、许波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朱频、许波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担保人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2月20日,被告新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盛达公司:由贵公司在东吴银行为新虹公司担保的200万元贷款,现书面向你单位承诺:同意将新虹公司所有的设备、土地、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和我王健本人所有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此期间本人所有财产不得转让、变卖。”由新虹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王���在该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后签字。同日,被告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盛达公司:由贵公司在东吴银行为新虹公司担保的200万元贷款,现书面向你单位承诺:我自愿提供反担保,如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以自己的工资薪酬偿还,直至还清所有借贷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意将我个人所有财产一并作为反担保。若有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分别在承诺人后签字、捺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健以保证人身份,被告王慧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原告与新虹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00万的反担保合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新虹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后因被告新虹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87036.44元、2015年4月10日代偿本息2063343元,合计2150379.44元。此款经原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东吴银行与盛达公司、高开学、陈建、王健、郑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新虹公司、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朱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新虹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东吴银行借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新虹公司向东吴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150379.44元,原告履行了保证���任,被告新虹公司在原告处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应予以扣除,另原告同意扣除反担保人朱频与其达成的偿还30万元协议,现被告新虹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650379.44元。被告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作为反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约定其同意对原告为新虹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故被告王健应对上述款项1650379.4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虹公司追偿。被告王慧作为保证人王健的配偶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仅能证实王慧知晓被告王健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慧具有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高开学、陈建、郑洁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且与其他保证人盛达公司、王健未就保证责任比例作出约定,故其应对原告向被告新虹公司、王健、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给付责任。被告高开学、陈建、郑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虹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日0.5‰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日按照担保总额0.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担保总额应以扣除保证金后的代偿款1650379.44元为基数。被告新虹公司、王健、王慧、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高开学、陈建、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50379.44���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5037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二、被告王健、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健、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高开学、陈建、郑洁对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王健、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给付责任。被告高开学、陈建、郑洁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2元,由被告泗洪县新虹印务有限公司、王健、刘国洪、乔加林、裴昌联、许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