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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到株洲市天元区华府龙苑某某门面“百味炒码粉馆”找被告人唐某某索要欠款,并因此事和被告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唐某某已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仅因为经济能力有限未能达成协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被害人陈某均在株洲市天元区华府龙苑小区门面开店做生意。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抱着一岁多的孩子到株洲市天元区华府龙苑某某门面“百味炒码粉馆”找被告人唐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某左髌骨下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第5前肋骨折,为轻微伤;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公安民警电话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先行给付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到株洲市天元区华府龙苑某某门面“百味炒码粉馆”找被告人唐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某随后将被害人陈某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易某某、黄某、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打伤被害人陈某的事实。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6]8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某左髌骨下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第5前肋骨折,为轻微伤;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5、听取被害人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表示如果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其损失,则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理;如果被告人唐某某不赔偿其损失,则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从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仅赔偿了被害人陈某4500元医药费。6、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案件审批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公安民警电话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事实。7、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 海 燕人民陪审员 沈 成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  妙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