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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杨宣仲、广州市番禺区乐派会歌舞厅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杨宣仲,广州市番禺区乐派会歌舞厅,刘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57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宣仲。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乐派会歌舞厅,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漖段南侧140-214号五洲中心H2区四层(部位:南面401)。投资人:刘俊杰。被告:刘俊杰。被告刘俊杰委托代理人:徐辉,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乐派会歌舞厅(以下简称乐派会歌舞厅)、杨宣仲、刘俊杰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树雄、被告乐派会歌舞厅的投资人刘俊杰、被告刘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宣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传奇1》收录了《包容》等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原告与孔雀廊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包容》《寒江雪》2首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乐派会歌舞厅、刘俊杰共同辩称:1.本案实际侵权的时间段是在被告杨宣仲经营期间,应当由被告杨宣仲承担相应侵权责任。2.原告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存在重复计算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杨宣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孔雀廊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乙方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7月21日,孔雀廊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其签署的上述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我是传奇1》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如下内容:原创流行金曲精选MTV卡拉OK,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以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光碟载有涉案2首歌曲,并标注著作权人为孔雀廊公司。上述歌曲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63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A座4楼店面标识为“乐派公馆”的场所,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一、进入该场所前,公证人员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拍照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拍照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刘志敏运用该设备对该场所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二、拍照后,刘志敏进入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前台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进入该场所四层标识为“A01”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刘志敏一起进入该房间。三、进入上述房间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摄像设备的储蓄空间为空白:随后,刘志敏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134首歌曲(歌单见附件一),并同时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134首歌曲播放过程及画面内容进行了摄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摄像的全过程。四、上述歌曲播放完毕后结束消费,刘志敏向该场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索取了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乐派会歌舞厅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上述发票的复印件附于本公证书后,发票原件存于申请人处)。上述过程完毕后,公证人员与刘志敏一起返回驻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志敏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一、刘志敏将前述摄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运用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二、刘志敏将前述拍照设备与公证人员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将所拍摄的一张照片传输至该笔记本电脑内保存。公证人员将上述光盘放入证物袋内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封存后三份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二交由原告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发票等均与公证书记载内容相符,显示消费1020元,收款方名称为本案被告。经同时播放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我是传奇1》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637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的内容,并对涉案歌曲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现场公证保全的歌曲部分与涉案权利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机票费4324元、取证消费费用102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9元以及律师费、餐费、住宿费,上述费用在16件案中予以平摊,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另查,原告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被告乐派会歌舞厅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6月13日成立,2016年8月24日投资人由杨宣仲变更为刘俊杰,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管理的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我是传奇1》中对于涉案作品有相应的权利人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孔雀廊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孔雀廊公司授权信托管理涉案作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经比对,公证证据保全光盘中对被控侵权歌曲录制部分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本院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他人音乐电视作品部分内容,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管理的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将曲库中的涉案歌曲予以删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管理作品复制权的意见,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复制行为,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作点唱系统在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本案侵权音乐曲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乐派会歌舞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杨宣仲是乐派会歌舞厅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杨宣仲应对其作为乐派会歌舞厅投资人期间发生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刘俊杰是乐派会歌舞厅的现投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对该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乐派会歌舞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包容》《寒江雪》共2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乐派会歌舞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0元。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乐派会歌舞厅的资产不足清偿以上债务部分,由被告杨宣仲、刘俊杰承担无限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1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乐派会歌舞厅、杨宣仲、刘俊杰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根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