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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桂香与被执行人李广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香,李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287号申请执行人陈桂香,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李广安,男,汉族,1963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陈桂香与李广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一、李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桂香使用费2475268.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8935.16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82210.44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84211.19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80014.17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82681.3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3335.7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113880.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李广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桂香钢管101712.8米、扣件155092只;不能归还的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予以赔偿;三、李广安负担诉讼费用11657.34元。因李广安未履行判决判令的义务,陈桂香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李广安名下没有房产,有一部购于2015年8月19日的宝骏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苏A×××××,本院已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但因该车下落不明,未能予以实际扣押;截止2017年2月10日,李广安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龙蟠路支行、中国邮储银行南京市锁金村营业所、招商银行南京江宁分行等5家银行营业网点有账户,余额合计5600余元,但上述账户中除招商银行江宁支行账户外,其余账户均被我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115执4715号执行案件冻结,本院在通过网络冻结其招商银行南京江宁支行账户时,实际冻结余额仅4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9日将李广安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7年4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将李广安拘传到院,因其未履行申报财产义务,本院将其拘留15日。除上述财产外,李广安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