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钱斌斌、陈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斌斌,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斌斌,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桐梓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日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波,男,汉族,1991年11月23日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日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令狐荣飞,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鹏,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桐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斌斌、陈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钱斌斌、陈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大道龙城国际斜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娄某的黄色吊车中的两个电瓶盗走。2、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钱斌斌、陈波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杨柳坪加油站下面,将被害人周某农用车中的两个电瓶盗走;被告人钱斌斌、陈波又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桐楚大道中段兄弟工程机械维修店门前,将被害人赵某1铲车中的两个电瓶盗走;后二被告人又到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大道市民健身中心后门处,将被害人罗某1货车中的一个电瓶盗走;被告人钱斌斌、陈波准备再次盗窃附近邓学东货车中的电瓶时,被罗某2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被盗电瓶价值451元;经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娄某、赵某1、罗某1被盗电瓶共计价值1232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斌斌、陈波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钱斌斌、陈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退赃。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斌斌、陈波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斌斌、陈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2017年2月17日,查获了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双孔套筒一把、平嘴钳一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斌斌、陈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斌斌、陈波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斌斌、陈波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斌斌、陈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陈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波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斌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双孔套筒一把、平嘴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