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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小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峰,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汉基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彭小峰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南岸区五小区出发,经南滨路往巴南区方向行驶,途经贵侨酒店路段向右变道时与彭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彭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时发现彭小峰涉嫌酒后驾车将其查获,彭小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彭小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经认定,彭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彭小峰与彭某达成赔偿协议,彭小峰赔偿了彭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小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彭小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彭小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桂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