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长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胜,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胜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刘长胜及其辩护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长胜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大街北树小区院内二楼被害人李某的家中,谎称其在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有承包的土地,可做借款抵押,并将事先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李某作抵押,又与李某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以借款名义骗得李某的信任,骗走人民币5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侦查,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长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转租协议及收条、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长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长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刘长胜归案后积极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长胜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大街北树小区院内二楼被害人李某的家中,谎称其在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有承包的土地,并将事先伪造的证明其名下有承包土地4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李某作抵押,与李某签订土地转租协议,骗得李某的信任,以借款名义骗走李某5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侦查,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长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抓获。案发后刘长胜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转租协议书、收条;三、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四、被告人刘长胜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五、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承包记录;六、证人谢某、田某、刘某的证言;七、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八、被告人刘长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长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刘长胜有悔罪表现及以上量刑情节,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