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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秀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赖燕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秀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赖燕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秀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峰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燕云,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秀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燕云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的法庭调查。上诉人秀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被上诉人赖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秀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赖燕云的起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赖燕云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明显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应属劳动争议,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股权授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赖燕云是作为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须根据其个人绩效表现来决定参与及分配,综合股权激励计划,可知本案的期股明确是员工身份才能拥有,且其兑现须根据员工出勤和业绩等指标确定,即实际上本案的争议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的,赖燕云依据股权授予协议所获得的收益实际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本案纠纷不应视为普通民事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法的保护,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二、赖燕云主张退还保证金的原因是已经离职,但其并未举出任何已经离职的证据,同时秀谷公司已经就秀谷公司与赖燕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并将仲裁受理通知书及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并提交给一审法院,本案涉案保证金能否退还须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果为依据,但一审法院却罔顾秀谷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属于程序不当。无论是赖燕云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还是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均一致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才是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未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只字未提,已经超出了赖燕云起诉的理由,也违背双方《股权授予协议书》的约定。三、《股权激励方案》是《股权授予协议书》的配套文件,赖燕云亲笔签名确认的《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申请书》已经明确《股权激励方案》的存在,庭审过程中其也陈述秀谷公司已对其做过《股权激励方案》的培训,在赖燕云虽然否认秀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却又拒绝提供《股权激励方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理应认定《股权激励方案》的真实性,则按照《股权激励方案》,赖燕云暂时是无权提出本案保证金的退还的。被上诉人赖燕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秀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赖燕云的主张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前置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但赖燕云在本案中的主张是返还《股权授予协议书》缴纳的保证金,而并非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奖金、分红等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款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范围。本案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是基于双方在履行《股权授予协议书》过程中而产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秀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这明显是对“劳动合同纠纷”及“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二、赖燕云于2016年6月16日已离职,秀谷公司另案主张的劳动争议与本案没有牵连,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并无程序不当。秀谷公司虽否认赖燕云已离职的事实,但其事实上已确认及同意赖燕云离职一事:秀谷公司从2016年7月起已停止缴纳社保,并对外(客户)称秀谷公司与赖燕云已解除劳动关系,且至赖燕云20**年9月提起本案期间,赖燕云从未发出要回去上班的书面或口头表示,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已解除。再者,秀谷公司称提出了另案劳动仲裁,拟对本案中止审理,但从仲裁裁决书能看出,仲裁委已确认赖燕云在2016年6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驳回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的请求。可见,就争议的问题,其完全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的法律途径处理,审理结果也是独立于本案的,因此,本案不需以劳动争议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审理的六种情形。三、关于《股权激励方案》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在秀谷公司,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秀谷公司出示的《股权激励计划》并没有赖燕云签名确认,即无法证明《股权激励计划》与《股权授予协议书》中所记载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一致,因此其“离职6个月内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此外,即使《股权激励计划》是真实的,赖燕云自2016年6月离职至今也超过6个月,秀谷公司仍未退还保证金,也构成违约。赖燕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赖燕云与秀谷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股权授予协议书》;2.秀谷公司立即向赖燕云返还期权保证金5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秀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燕云在秀谷公司处任职美容顾问。2015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股权授予协议书》,约定经秀谷公司股权激励委员会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将赖燕云列为股权激励对象之一,并给予所在持股平台一定份额的激励股以示鼓励。赖燕云于2015年窗口期获授百花店持股平台期股(数量70000股,需缴纳保证金56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签署本协议时百花店持股平台期股总股本数1000万股。秀谷公司有权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所列办法对赖燕云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分红收益、兑现增值收益等进行调整的权利,有按时足额发放红利的义务。2015年12月4日,赖燕云向秀谷公司出具《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申请书》,并签署《关于保守股权激励计划商业机密的承诺书》,内容为:本股权激励计划属于秀谷公司商业机密文件,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向他人透露本方案中的任何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股权激励计划》中的所有条款,在此基础上,本人自愿与秀谷投资签署与本方案配套文件。本人自愿本方案中的相关规定享受股东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若本人违反以上承诺,愿意赔偿由此给秀谷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双方均确认赖燕云缴纳的56000元已支付至秀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峰玉的个人账户。2016年9月9日,赖燕云通过其委托代理律师向秀谷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发送律师函,认为已经于2016年6月从秀谷公司处离职,要求解除《股权授予协议书》并返还股权款56000元,秀谷公司确认于2016年9月10日签收上述邮件。另查明,赖燕云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缴费至2016年6月,2016年6月后没有缴费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授予协议书》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授予协议书》中约定赖燕云向秀谷公司缴纳保证金56000元,赖燕云主张秀谷公司退还保证金,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赖燕云不享有股东权利,故本案需厘清的问题并非涉及公司及股权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双方在履行《股权授予协议书》过程中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赖燕云的主张是否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处理。对此做如下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但赖燕云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根据《股权授予协议书》缴纳的保证金,而并非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奖金、分红等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款项;其次,即使双方签订的《股权授予协议书》同时具有劳动人事法律关系和普通投资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但赖燕云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保证金是属于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解决的问题,若秀谷公司抗辩双方还存在是否离职、离职时间不确定以及是否需要扣除应缴纳的罚款等争议,可另行通过诉诸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不影响赖燕云在本案中的主张;最后,因秀谷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股权激励计划》即为《股权授予协议书》中所记载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一致,秀谷公司抗辩可在赖燕云离职后6个月内退还保证金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股权授予协议书》中未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做出约定,也并未约定秀谷公司可扣除或没收保证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赖燕云有权在书面催告未果后要求解除合同及主张退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股权授予协议书》应于2016年9月9日解除。秀谷公司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赖燕云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赖燕云与秀谷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股权授予协议书》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二、秀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赖燕云返还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00元,由秀谷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赖燕云提交了由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39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秀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存异议。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秀谷公司应否向赖燕云返还保证金5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秀谷公司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秀谷公司上诉称赖燕云与秀谷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股权授予协议书》系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本案属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首先,赖燕云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由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39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赖燕云与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赖燕云在2011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与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驳回了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关于要求赖燕云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回岗上班及赔偿因擅自离岗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的仲裁请求。秀谷公司在法庭调查中称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是秀谷公司的门店,受秀谷公司的统一管理。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秀谷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系独立的商事主体,且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赖燕云系与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订立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秀谷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之间存在何种管理及合作关系并不影响赖燕云与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而本案中,秀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赖燕云与秀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秀谷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虽称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是其众多门店中的其中一个,但其所称的“门店”并非法律概念,且秀谷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秀谷公司以其与赖燕云之间的纠纷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显然缺乏依据;其次,秀谷公司上诉称其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提起劳动仲裁,本案的判决应以该裁决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案件应中止审理,一审程序违法。但截至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其所称的劳动仲裁已经有了裁决结果,经其质证确认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399号仲裁裁决书显示,该仲裁的申请人是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而非秀谷公司,该仲裁裁决对佛山市南海区某莎美容店要求与赖燕云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也予以驳回,该仲裁所处理的劳动纠纷并不影响本案中赖燕云要求秀谷公司退还保证金这一法律关系的处理,秀谷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秀谷公司上诉还称《股权激励方案》是《股权授予协议书》的配套文件,依照该《股权激励方案》的约定,赖燕云暂时无权提出退还保证金。由于《股权激励方案》上并无赖燕云的签名确认,且秀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赖燕云签订《股权授予协议书》时曾向赖燕云出示《股权激励方案》,故《股权激励方案》的内容对赖燕云没有约束力。秀谷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秀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秀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