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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伙同他人深夜在高速服务区,采用一人假装掉钱,另一人假装当着被害人的面捡到该钱,提出与被害人分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现金、银行卡及密码,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及假卡秘密调包,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租赁了银灰色大众汽车,伙同“犀牛”(身份待查)、一开车司机(身份待查)驾驶该车辆来到湖南省凤凰县高速服务区(凤凰一吉首方向)寻找作案对象。2016年7月28日凌晨2:00,被害人罗某某乘坐大巴车从广州市回重庆途经凤凰县高速服务区上厕所,宋某某、“犀牛”二人尾随进入厕所,“犀牛”有意把事前准备好的一垛百元面值人民币掉在地上然后走出厕所,宋某某当着罗某某面前假装捡到该钱并提出与罗某某分钱,将罗某某骗至厕所隔间里。两人商量分钱时,“犀牛”赶到现场询问两人是否看见自己掉的钱及银行卡,宋某某、罗某某予以否认。“犀牛”便要求搜身和查看两人的现金及银行卡,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清白,交出自己的2000元现金和银行卡及密码,“犀牛”假装拨打银行电话核对银行卡。宋某某趁机将假币及假卡放入罗某某的裤袋里,并称事后与罗某某分钱让其先走,罗某某便离开现场,宋某某与“犀牛”随后也逃离了现场。2016年7月28日2:38:41在凤凰县农商行齐良桥支行ATM机盗取了罗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宋某某与王某某(外号“春哥”、“阿春”,已上网追逃)租用被告人郭某某的白色东风标志308轿车来到湖南省凤凰县南长城服务区寻找作案对象。被害人喻某搭乘广东开往贵州的大巴车回家,途经凤凰南长城服务区上厕所,王某某假装掉了一沓钱(冥币),宋某某当着喻某的面将钱捡了起来,并时喻某说与他一起分钱。两人走到厕所准备分钱时,王某某赶到询问是否捡到他的钱,宋某某和喻某予以否认。王某某便提出要搜身,并从喻某身上搜出11800元现金,同时宋某某趁机将之前捡到的钱(冥币)塞入喻某口袋。后,王某某假装拉住宋某某一起出去找证人,借机逃离现场。2016年9月21日2时许,宋某某与王某某再次租用郭某某的车辆来到凤凰县南长城服务区寻找作案对象。被害人石某某乘坐广东开往贵州的大巴回家,途经凤凰南长城服务区下车休息上厕所,王某某假装掉了一沓钱,宋某某当着石某某的面将钱捡起来并提出与石某某平分,将石某某骗至厕所隔间里。两人商量分钱时,王某某赶到现场询问两人是否看见自己掉的钱和银行卡,宋某某、石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便要求搜身和查看两人的现金及银行卡,石某某交出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及密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信用社银行卡),王某某假装拨打银行电话核对银行卡,宋某某趁机将银行卡调包并退还给石某某,宋某某与王某某迅速逃离现场。之后三人驾车至凤凰县阿拉营镇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将石某某邮政储蓄卡内4900元、信用社银行卡内200元取走,共计盗取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2)到案情况说明;(3)户籍信息;(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5)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行车记录;(6)取款记录;2.证人李某某、滕某某、麻某某、洪某某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石某某、喻某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查询说明及执法系统查询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调包”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9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罗某某6000元、喻某11800元、石某某5100元,被告人郭某某对其中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正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