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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宗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宗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145号杨桥花园2号楼01室、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28106E。法定代表人:陈立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云,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依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宗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被上诉人吴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依顺、李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宗云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追加刘其斌、叶土生、林春梅为本案件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其斌、叶土生、林春梅与本案有牵连,不追加其参加诉讼就不���分清当事人之间责任,案件事实难以查清。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并追加刘其斌、叶土生、林春梅为第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龙辉建设公司向吴宗云支付工程款503000元及逾期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龙辉建设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龙辉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300000元和2011年8月23日支付200000元的事实,该款应计入吴宗云己收款范围,另有3000元是龙辉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应支付给吴宗云的款项中代扣用于支付现场项目经理的工资,鉴于吴宗云是否有收到500000元工程款事宜,需要叶土生、林春梅参加庭审,并予以确认,故未追加第三人,原审判决是无法确认吴宗云是否实际有收到该款项。龙辉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03000元,龙辉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吴宗云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龙辉建设公司再次付款显然是显失公平与事实不清。吴宗云主张系履行讼争工程项目施工的主体,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基于龙辉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龙辉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吴宗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土生、刘其斌、林春梅与本案无关,不是合同主体,故不存在需要追加第三人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宗云工程款503000.5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吴宗云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011年4月吴宗云与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班组协议》,协议约定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组团工业园区主干道(K3+860~K5+110)等项目工程发包给吴宗云施工。吴宗云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1333149元,扣除管理费、所得税1942554.47元,以及项目派分工资90000元,班组实得39296594.53元。截止起诉之日龙辉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吴宗云工程款38793594元。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注销。吴宗云于2011年4月支付给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负责人刘其斌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吴宗云向龙辉建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投标保证金事宜由本人同刘其斌之间解决与公司无关”。2015年4月10日刘其斌向吴宗云出具书面承���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8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吴宗云,龙辉建设公司员工李恒彬在该书面承诺中作为证人签字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其内部班组施工,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未禁止,吴宗云与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班组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系龙辉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分支机构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龙辉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吴宗云按约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龙辉建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吴宗云工程价款,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吴宗云要求龙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辉建设公司未收取吴宗云投标保证金,吴宗云的投标保证金是直接交给刘其斌,且吴宗云亦向龙辉建设公司书面承诺“投标保证金事宜由本人同刘其斌之间解决与公司无关”,吴宗云要求龙辉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无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吴宗云、龙辉建设公司的决算,对项目及分派工资已计算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龙辉建设公司再提出要吴宗云承担3000元的项目经理工资无依据,龙辉建设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宗云工程款50300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宗云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龙辉建设公司提交二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福建省南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是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应向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缴纳招标代理费用200000元。证据二、林春梅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单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彦涛作为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有权代其收取招标代理费;林春梅就讼争工程项目已向王彦涛支付招标代理���186000元,龙辉建设公司支付给林春梅200000元是用于偿还林春梅所垫付的招标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吴宗云已收到的款项中应包括该200000元。吴宗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确认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费为200000元。《福建省南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收款收据》的原件在吴宗云处,说明吴宗云已经支付了招标代理费。对证据二中林春梅账户银行流水记录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龙辉建设公司支付给林春梅的200000元,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系,吴宗云没有收到林春梅支付的200000元。本院认为,吴宗云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讼争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为200000元。证据二中林春梅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的《证明》仅能证明王彦涛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任职,故证据二的证明对象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龙辉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吴宗云工程款503000元的事实。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第三人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因基于自己对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基于案件处理结果同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龙辉建设公司主张刘其斌、叶土生、林春梅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原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施工项目内部班组协议》的约定,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收到业主的拨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及税费后应将预付款、结算款支付给吴宗云,现龙辉建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吴宗云协商一致同意由叶土生、林春梅收取工程款项,故龙辉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8月17日向叶土生转账的300000元及2011年8月23日向林春梅转账的200000元均系龙辉建设公司支付给吴宗云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已付款项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龙辉建设公司与吴宗云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从结算的结果看,应由吴守云承担的项目经理工资已在项目及派分工资项下扣减,故龙辉建设公司主张还有3000元用于支付现场项目经理的工资未扣减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龙辉建设公司拖欠吴宗云工程款503000元的事实清楚,龙辉建设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龙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上诉人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