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荣军、张春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军,张春伟,尹文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军,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恒,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伟,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江,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文飞,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杨荣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春伟及原审第三人尹文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车辆贵A×××××丰田凯美瑞轿车系特殊动产,所有权应以车辆管理机关登记为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尹文飞名下,所有权人应为尹文飞;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尹文飞出具的说明、《车辆租赁合同》及“银盛POS签购单”上尹文飞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应认定该四份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不排除有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所以应认定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陈少良出具的《证明》、《交车确认表》、《新车销售订单》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被上诉人既不是本案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亦无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权利基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起诉资格。二、一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未能联系到上诉人及尹文飞并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每天支付280元的赔偿无依据。张春伟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贵A×××××丰田凯美瑞轿车是张春伟所有,该车仅因为张春伟的身份关系登记在尹文飞名下,杨荣军非法私自扣押张春伟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参照市场车辆租赁价格判决杨荣军每天支付280元补偿费,符合市场习惯及价格标准。尹文飞述称,涉案贵A×××××丰田凯美瑞轿车登记在尹文飞名下,是由于张春伟的身份原因,无法以张春伟自己的名义购买车辆租赁给张春伟所在公司经营,张春伟与尹文飞协商后借用尹文飞身份信息购置,用于出租给张春伟所在公司经营,涉案车辆的款项由张春伟支付,另有张春伟与杨荣军签署的《合作协议》为证,张春伟系涉案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张春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荣军返还张春伟贵A×××××丰田凯美瑞轿车;2、判令杨荣军赔偿张春伟车辆租赁费用损失10000元(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暂计算一个月),并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每月10000元车辆租赁费用计算至杨荣军返还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荣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张春伟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尹文飞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张春伟用尹文飞身份信息进行车辆购置,购车款项由甲方承担,甲方享有车辆所有权,甲方负责办理车辆租赁手续,乙方在车辆租赁期满后,办理过户手续给甲方,费用由甲方承担;2、合作期限自2015年10月3日购车日起至租赁合同结束止。2015年10月8日,张春伟以187109.86元(其中张春伟以尾号1186的建行卡支付137109.86元、用张号的尾号为9083工行卡支付50000元)的价格向贵州通源汽车金阳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P074766。2015年10月20日,张春伟将购买的丰田牌轿车登记在第三人尹文飞名下,车牌号为贵A×××××。2015年10月21日,尹文飞作为甲方与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1、尹文飞将车牌号为贵A×××××的丰田牌凯美瑞车辆,从2015年10月21日起租给乙方使用至2019年1月21日止;2、年租金为10.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一年,租期为三年。2015年10月付第一年租金,2017年1月付第二年租金,2018年1月付第三年租金。2016年11月23日,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贵A×××××车辆租赁具体事宜由张春伟办理,并负责驾驶,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合同。2016年11月7日,杨荣军将贵A×××××车辆从张春伟处强行开走。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尹文飞出具说明,贵A×××××车辆是张春伟用其身份证购买,车辆所有权属张春伟所有。2016年11月23日,张春伟与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1月29日,张春伟向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6000元。2017年1月1日、11日、25日贵A×××××车辆有三条违法行为。诉讼过程中,张春伟增加诉请:1、要求杨荣军承担使用贵A×××××车辆期间从2016年11月7日至归还车辆之日止发生的行政处罚责任;2、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杨荣军承担。另查明,张春伟系贵州永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张号系张春伟之子。一审法院认为,贵A×××××丰田牌轿车虽登记为第三人尹文飞名下,但该车辆一直系张春伟实际占有、使用,张春伟系贵A×××××丰田牌车辆的合法占有人,杨荣军无论有任何理由,均不能从实际占有人张春伟处扣留贵A×××××车辆,张春伟要求杨荣军返还贵A×××××丰田牌轿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杨荣军扣留车辆期间,给张春伟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及市场租赁车辆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按每天280元计算张春伟的实际损失,对张春伟要求杨荣军按每月支付10000元的损失,部分支持,即杨荣军赔偿张春伟经济损失按每天28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返还车辆止;对张春伟要求杨荣军承担使用贵A×××××车辆期间从2016年11月7日至归还车辆之日止发生的行政处罚责任的诉请,因该诉请属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张春伟要求杨荣军赔偿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因杨荣军的违法行为,致使张春伟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对其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即杨荣军赔偿张春伟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贵A×××××,发动机号:P074766)给张春伟;二、杨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春伟车辆使用费(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每天280元计算至杨荣军返还车辆之日止);三、杨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春伟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张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杨荣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对杨荣军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载明,杨荣军于2017年1月18日签收了上述文书。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尹文飞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杨荣军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尹文飞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张春伟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尹文飞的陈述,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春伟系本案涉案车辆贵A×××××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杨荣军在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张春伟起诉的认可和接受。现杨荣军提起上诉主张张春伟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张春伟的证据,故杨荣军关于张春伟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荣军是从张春伟处将贵A×××××丰田凯美瑞轿车扣留开走的,张春伟作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有权要求杨荣军返还车辆,杨荣军关于张春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荣军关于一审法院在未能联系到杨荣军及尹文飞并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法院已依法向杨荣军、尹文飞送达相关庭前法律文书,杨荣军、尹文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信。杨荣军无合法理由占用涉案车辆,一审法院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及市场租赁车辆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按每天280元计算张春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杨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