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先录与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录,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181号原告:黄先录,男,1950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富,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耿力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树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先录与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本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91613.62元,具体为医疗费6533.6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27000元(10个月×2700元/月)、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760元(16257元/年×14年×10%)。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对韩宝贵、韩善明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由韩宝贵安排到被告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6年2月17日18时下班时间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把货物装完再下班,到21时许,货物基本装完,原告在车上整理桶装颗粒剂时,被被告公司叉车推倒,从4米多高的地方坠地。原告被送至堆沟港卫生院急救,由于医院条件有限,原告要求转院,韩宝贵、韩善明表示骨折住院没效果,承诺原告在住院及回家疗养期间的一切费用一并由韩善明承担。原告回家后,卧床两个月,仍疼痛难忍,遂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表示原告病情无法完全康复,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长期卧床,需专人照料,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现状,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立本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韩宝贵是承包关系,我公司将装卸工作承包给韩宝贵,人员均由韩宝贵雇佣,原告是韩宝贵的雇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内叉车都是公司的,也是公司的员工负责驾驶。原告是站在货车上装货时货物脱落,原告与货物一起滑下来的,与我公司无关;3.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交通费、鉴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无异议。韩宝贵、韩善明到庭陈述,1.韩宝贵承包了立本公司的装卸工作,原告是韩宝贵雇佣到立本公司做事的,原告与韩宝贵是雇佣关系,韩善明为韩宝贵临时管理。原告工资是韩宝贵发放,有事情做的时候是每天120元,没事情做的时候没有钱;2.原告受伤属实,韩宝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给付现金19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门诊综合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花费。该证据立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韩善明的承诺书,载明甲方:韩善明乙方:黄先录甲方承诺黄先录在住院养病及回家疗养期间一切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由甲方承担,且承诺由此次工伤引起的并发症一并承担2016.2.19。立本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韩善明称该证据上“韩善明”字样是韩善明书写,其他是原告方书写,韩善明没有对承诺书进行确认;3.立本公司车间主任李献永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今有韩善明班员工黄先录在2016年2月17日加班装车时从车上摔下,申请报销治病期间的医药费,望领导批准。证明人:李献永2016年7月2日”。立本公司质证称李献永是车间主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诉状中原告称被叉车撞倒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载明原告受伤致腰3椎体骨折,前缘压缩达1/2已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休息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鉴定费1300元。立本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宝贵提供如下证据在卷佐证:立本公司车间主任李献永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载明“事故经过黄先录于2016年2月17日晚上加班装颗粒剂,由于厂里叉车放颗粒剂小桶倾斜滑落,把黄先录带下,导致黄先录腰椎压缩性骨折,由厂里打电话叫的120急救车带至堆沟港医院急救报医药费证明属实:李献永2016.8.21”。原告无异议,立本公司质证称李献永是车间主任,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说明上面李献永签名是李献永本人书写,但内容不是李献永写的。本院认为李献永在说明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说明的内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韩宝贵、立本公司均认可:灌南县堆沟港第二卫生院医疗费1321.34元是立本公司垫付,立本公司又从韩宝贵承包款中扣除。韩宝贵另给付原告现金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经过有原告、立本公司陈述及立本公司车间主任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受伤系立本公司员工操作叉车不当造成,立本公司员工因履行职务造成原告损伤,应由立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货车上装卸货物存在一定危险,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认为原告自身承担1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病案材料及发票证实,医疗费经核对为6534.14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会发生及发生的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立本公司辩称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但原告受伤时确系受雇于韩宝贵在立本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故立本公司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误工损失。韩宝贵证实原告做事情时收入为120元/天,未做事时没有收入。现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27000元(10个月×2700元/月),本院参照本地区相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营养费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应为4800元(60天×8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本公司辩称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司法意见书,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2760元(16257元/年×14年×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66周岁,故原告主张计算方式正确,结果有误,应为22759.8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治疗确有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远近,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56993.94元,扣除韩宝贵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合计4221.24元,为52772.7元。由被告立本公司赔偿47495.43元(52772.7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先录47495.43元;二、驳回原告黄先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先录负担443元,由被告连云港立本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2元,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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