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270钱锋与袁利江、唐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袁利江,唐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270号原告:钱锋。被告:袁利江。被告:唐英华。原告钱锋与被告袁利江、唐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被告袁利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按月息1%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急用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天内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按月息1%偿还。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被告袁利江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唐英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袁利江向钱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钱锋借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借款人袁利江10天还清。另查明,袁利江、唐英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涉案借款经过,原告陈述:2016年1月20日,我的同学袁利江向我借款2万元,当日袁利江在我家里出具了借条。之后我给了袁利江2000元现金,又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袁利江18000元。借款期限是十天,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袁利江一直未归还。被告袁利江认为,我确实收到了原告汇给我的18000元,但其并未给我2000元现金。该2000元实际上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利江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袁利江理应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袁利江认为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利江与唐英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唐英华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利江、唐英华应归还原告钱锋借款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3元,由被告袁利江、唐英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