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交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交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交平,曾用名曹交龙,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满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上述身份情况为上诉人曹交平自报),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传唤,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交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粤1204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交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怡宝矿泉水瓶1个(含吸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曹交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曹交平的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曹交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交平以服判息诉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交平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交平撤回上诉。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刑初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仲伟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