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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广明、唐秀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李罗拜,钟李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广明,男,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红,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记体,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罗拜,男,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解富,系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李威,男,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因与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罗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镇XX电站产权关系的权利义务以2014年2月23日签订《电站转让合同》为准。但《电站转让合同》第二条以及第五条的约定己因涉案电站无法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及产权被查封从而导致履行不能,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办理电站转让过户手续协议》中并未对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重新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涉案电站转让款一直处于未全面结算状态。被上诉人将当时处于查封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处分权的电站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支付大部分转让款后,较长一段时间内都未能正常办理电站的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的协商,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各项电站产权转让前产生的费用合计246287.65元。直至2016年2月24日,被上诉人才将电站全部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期间,上诉人曾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催促办理电站工商变更登记及结算剩余转让款,又于2016年4月7日再次通过公证邮寄送达向被上诉人发出催促结算电站转让款的函,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电站产权转让前产生的费用合计246287.65元,于2016年5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追款函》(上诉人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要求上诉人支付电站转让款余额652742.42元和滞纳金23825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在扣除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电站产权转让前产生费用246287.65元后,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电站转让款356454.77元。至此,上诉人认为,在2016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将电站全部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后,并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电站转让款,而是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结算,拒绝认可上诉人为其被上诉人垫付的电站产权转让前产生费用246287.65元,上诉人只能先将双方无争议部分的电站转让款356454.77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有争议部分的246287.65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如前所述,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从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可知,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四、上诉人支付的定金50000元应抵扣电站转让款。首先,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支付的定金50000元理应抵扣电站转让款。其次,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选择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所支付的定金50000元己直接转化为电站转让预付款,不适用定金规则。五、上诉人接管涉案电站后,因继续经营需要,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电站转让前产生的多项费用合计246287.65元,以上代付的费用经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以及有相关的收款人出具收据以供查核,原审法院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电站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246287.65元均是合同订立之日前产生的债务,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该款项符合法定抵消的条件,应在应付电站转让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罗拜辩称:一、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应承担合同约定受让人的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电站转让合同》后,重新签订《办理电站转让过户手续协议》,这个协议是对万坑电站转让过户手续所作的重新约定,被上诉人按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该《办理电站转让过户手续协议》也约定双方买卖万坑电站关系仍以《电站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准,还约定新增加的受让人唐秀红、杨记体也要承担《电站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义务。办理电站产权变更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期限,况且双方于2014年5月办理过第一次变更电站产权人手续,将上诉方唐秀红、杨记体变更为该电站合伙人(产权人),并且还将该电站原来为“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合伙企业”,并没有不能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此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为了减少合同约定由受让人承担的规费,按受让人的要求采取变更、增加合伙人的方式一步一步来办理产权人手续。2、被上诉人由于贷款购买万坑电站,在三江信用社贷款将万坑电站产权作了抵押,上诉人是知道的。原承包人房伟与原产权人的承包合同诉讼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过以该万坑电站产权作财产保全担保(没有转让之前),后原承包人房伟提出异议,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改用其它财物作财产保全担保。因此,不存在有防碍办理变更产权人登记手续的事实,电站产权登记机关至今也没告知过原万坑电站不能办理产权变更。双方签订《电站转让合同》时,被上诉人就将万坑电站公章和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等财物移交给了上诉人,并告知了电站的情况,于2014年2月23日双方还到电站现场进行勘查、盘点和办理财物交接手续,2014年2月23日起上诉人就是万坑电站的实际经营者、控制者和所有权人。2014年2月23日后虽然被上诉人还挂着名义上的合伙人之一,但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分红受益,不再是万坑电站的产权人,也不具备条件办理涉及电站问题任何手续,只有协助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可以抵消的债务。抵消债务的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抵消债务的材料核实,具体意见如下:1、所谓的欠永龙线路款项38900元。万坑电站输电线路升压站到永龙线路网丁字接口属万坑电站产权,已列入电站转让财物范围,双方无争议。但之外的线路产权不在电站转让财物范围。原万坑电站承包人房伟在承包万坑站期间立的欠条是其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个人去解决,况且该笔款项经过与原电站承包人提起诉讼后,两级审法院分别作出的(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和(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电站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巳生效,都确认“永龙线路款项38900元”不属于原产权人李罗拜和钟李威承担的款项。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也参与了该案诉讼,知道了这个法律事实,现在上诉人还要原产权人李罗拜和钟李威承担,并且在电站转让款抵消无法律事实依据。2、代付水圳塌方等费用2650元、1280元、16000元合计19930元:①2013年8月17日的收据,支付的是“排肚电站工资2650元,排肚电站与万坑电站无关联,并非付万坑电站聘请工人工资。2013年7月份原万坑电站没聘请过邓气公、唐二妹、邓明三做工。2013年6月19日莫新民交付购买万坑电站定金并接管了该电站。不属于被上诉人承担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支付这些款项。②2013年7月20日水泥款1280元,写的是排肚电站,排肚电站与万坑电站无关联,万坑电站没有请过工人维修电站,没有用过水泥,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支付这些款项。③2013年7月9日收据16000元,写的是排肚电站。万坑电站没有请过“韦留宝”砌水圳,没有委托任何人支付这些款项,不属于原排肚万坑电站负担。3、2013年6月30日借款60000元(付资源费)。原万坑电站没有借过万坑一级电站的钱支付资源费,2013年6月30日的收据写明“今收到莫新升支排肚电站2011-2013年资源费共6万元”,收款人是邓罗拜五。万坑电站没有委托任何人支付万坑电站的资源费。另外,瑶榜村民小组的资源费“收据”的25000元和横寨村民小组的资源费“收据”的15000元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支付。200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是与排肚村民小组和瑶榜村民小组签订《万坑电站资源补偿款合同》,但跟横寨村民小组没有签订涉及万坑电站资源费的相关合同。根据《万坑电站资源补偿款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当地村民毁坏电站设施人为造成电站不能发电,电站产权人方有权在资源款中扣作赔偿,2012年当地村民做出毁坏电站行为,造成不能发电,电站产权人扣了资源款作赔偿,不存在由案外人或者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当地民小组资源费的客观事实。万坑电站与当地村民小组的资源费关系,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关联。4、2013年6月24日借款60000元。这个时间原万坑电站没有向万坑一级电站借过钱,根据借支单,签名借支人是陈锦锋,陈锦锋不是原万坑电站工作人员,原万坑电站也没有委托案外人向万坑一级电站或其它电站借支款项。另外,2013年6月9日出具的有被上诉人李罗拜签名的《借支单》款项与莫新明同日出具的《转让电站定金收据》是同一笔款,并且是莫新明支付给李罗拜的购买电站定金,不是原万坑电站或者李罗拜向万坑一级电站或其它电站借支款项,购买电站交付定金违反承诺是没有返还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委托罗广明返还给莫新明,是另外的关系。5、2014年3月20日邓贵财和邓三妹的补偿款“收据”分别支付的12420元和18180元。是否有毁坏林地,什么时候,毁坏了多少,万坑电站都不清楚,收款人没有与万坑电站协商过,也没有经过双方去确认,答辩人没有委托支付,也没有向任何人作过承诺要承担。就从支付款项时间来看,是签订转让电站合同和上诉人接收了万坑电站后支付的补偿款,接收后的电站现状是无法发电,需要修复,合同约定订合同后上诉人负责电站维修,承担维修费和订立合同日(实际2014年1月19日)起产生的相关税费、规费,当时订合同定价是根据当时电站已停产现状确定价钱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电站转让款中扣款,没有合同约定依据。6、2015年11月16日连南水利局出具的票据,收2011年度2-5月水资源费857.65元。2013年5月通过《取水许可证》的检验都没告知欠费。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试图抵消电站转让款的债务,不是《电站转让合同》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不能在万坑电站转让款中抵消。为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李威口头辩称:与另一被上诉人李罗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共同给付拖欠的电站转让款本金296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652742.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以29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罗拜、钟李威与罗广明就转让排肚电站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19日李罗拜、钟李威收取罗广明定金50000元并出具收据,同时将排肚电站的公章移交给罗广明。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一份《电站转让合同》,李罗拜、钟李威、罗广明(买受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其中合同中“莫新民”的名字是罗广明所签。合同就转让标的、转让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排肚万坑电站产权转让为人民币170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买受人交付定金50000元,买受人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电站款给出让人,已付定金抵电站转让款。电站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交接完毕。合同订立之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出让人负担,与买受人无关。订立合同之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买受人负担。(银行的贷款利息在电站交接之日前由出让人负担)”。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和出让人双方应向工商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办理电站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必要时双方共同到工商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办理电站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一切费用全由买受人承担”。第五条约定:“1、买受人如未按本协议第二条款规定的时间付清电站转让款,每逾期一天,买受人应付按未付转让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给出让人,并且已付定金不折抵电站转让款;2、买受人付清全部电站转让款后,出让人应移交电站的现有证件,每逾期一天移交,出让人应支付买受人已支付转让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李罗拜将排肚电站设备、材料、相关许可证、房产证等移交给罗广明,即从此日起排肚电站由罗广明实际经营。为了便于办好电站转让过户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李罗拜、钟李威(出让方)与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买受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一份《办理电站转让过户手续协议》,该协议约定唐秀红、杨记体也承担2014年李罗拜、钟李威与罗广明之间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受让人义务。排肚电站在2015年5月8日以前为个体工商户,因转让后无法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故各方当事人通过变更性质的方式,于2015年5月8日将排肚电站(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2015年5月12日,排肚电站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唐秀红、杨记体、钟李威、李罗拜。2016年2月5日,李罗拜、钟李威将其名下的排肚电站股份转让给罗广明。2016年2月24日,排肚电站的合伙人变更为唐秀红、杨记体、罗广明。2014年5月23日,罗广明转账997257.58元至排肚电站账户代为偿还排肚电站欠连南××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14年7月26日,罗广明向钟李威支付了50000元。2016年7月15日,排肚电站向李罗拜账户转入356454.77元,李罗拜、钟李威对以上款项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罗广明向邓五妹支付林地及树木款18180元;2014年3月20日罗广明向邓贵才支付林地及树木款12420元;2014年4月27日罗广明支付瑶榜村资源费21000元;2014年6月23日罗广明支付横寨村水资源费15000元;2015年1月16日,排肚万坑电站(缴款单位)向连南××自治县水利局缴纳2011年2-5月水资源费857.65元。2014年10月5日,李罗拜、钟李威以还款人的名义签了一份《排肚电站向万坑一级电站借款情况表》,确认欠款为178830元,但庭审中李罗拜、钟李威对以上借款不予认可。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主张以上全部费用应在电站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李罗拜、钟李威则认为以上债务并非其两人所负,而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付款也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不应抵销。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受理的排肚电站与房伟、陈珊、尹传润电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排肚电站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排肚电站的产权进行担保。2013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排肚电站名下坐落于连南××自治县XX镇XX电站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C2××31号)进行查封、对排肚电站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288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府国用(2005)第187号]进行查封、对排肚电站的产权(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1826600011505)进行查封。2013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告知排肚电站因电站产权在2006年3月在连南××自治县三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不可作为财产保全担保,要求排肚电站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另行提供相应的财产作财产保全担保。2013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对排肚电站另行提供的财产进行查封。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清南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排肚电站产权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电站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罗广明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是否应在电站转让款中抵销;三、罗广明、杨记体、唐秀红是否构成违约。一、关于《电站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罗拜、钟李威与罗广明、莫新民双方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禁止转让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是房地产登记机关从行政管理角度不给予登记,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禁止,而并非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否定。此外,罗广明在2014年5月23日代排肚电站清偿了其在连南××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证明罗广明对排肚电站尚存在贷款抵押登记的情况是知情的。之后,双方也采取变更企业类型、股权转让等方式将排肚电站变更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所有。现双方对电站转让的事实也存在争议,故此对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提出的电站转让时处于查封状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应否在应付电站转让款中抵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向案外人的付款并非李罗拜、钟李威相对于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所负债务,因此不构成抵销。此外,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向案外人付款并未取得李罗拜、钟李威的同意或者授权,故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请求在电站转让款予以扣除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发生时,协议可以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按照《电站转让合同》的约定,李罗拜、钟李威的主要义务是向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转移排肚电站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对价款。之后,为便于办理电站过户、以及工商登记等手续,李罗拜、钟李威与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签订了包括《办理电站转让过户手续协议》在内的一系列文书,其中第三条已经明确唐秀红、杨记体也承担《电站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受让人义务,故唐秀红、杨记体也受《电站转让合同》的约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在《电站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在2016年2月5日就电站转让过户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进行了重新协商,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双方在《办理电站转让过户手续协议》中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应视为同时履行,即李罗拜、钟李威在将电站过户给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时,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应同时将电站转让余款支付完毕给李罗拜、钟李威。2016年2月24日前,双方就电站所有权进行友好协商,结合本案电站整体转让的特性分析,电站所有权的转让并非简单的交付接受,而是涉及到有形资产的交接及相关权证经营登记手续的变更,具备一定的繁琐性,客观上需要转让双方的密切配合并必然消耗一定的时间,在真正办理完所有权转让前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应视为合同的正常履行,双方并无明显的违约过错。2016年2月24日工商部门已经将排肚电站的股份核准登记至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名下,证明李罗拜、钟李威已经完全履行将电站所有权转移给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的义务,此时,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也负有向李罗拜、钟李威支付电站转让款的义务。结合《电站转让合同》第五条关于逾期付款定金不抵扣转让款的约定,则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于2014年1月19日向李罗拜、钟李威支付的定金50000元不抵扣电站转让款,故截止2016年2月24日,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已向李罗拜、钟李威支付了1047257.58元(2014年5月23日997257.58元、2014年7月26日50000元),故尚应向李罗拜、钟李威支付电站转让款652742.42元。2016年7月15日,排肚电站向李罗拜账户转入356454.77元,故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尚欠李罗拜、钟李威的电站转让款为296287.65元(652742.42元-356454.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关于滞纳金应按照原《电站转让合同》的约定执行。根据《电站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在2016年2月24日未将电站转让余款支付给李罗拜、钟李威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每日按照未支付的电站转让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故应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以652742.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李罗拜、钟李威请求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从2016年7月16日起的滞纳金以296287.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庭审中李罗拜、钟李威请求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支付296000元电站转让款并按296000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罗拜、钟李威支付电站转让款296000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2月25起以652742.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从2016年7月16日起以29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罗拜、钟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2.50元,由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连南××自治县XX电站出具的《证明》及该电站的营业执照,《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电站于2014年10月9日从排肚万坑电站6至8月份电费款中已划扣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叁拾元(¥178830元),用于归还排肚万坑电站于2013年6月24日欠我电站借款6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欠我电站借款60000元以及我电站为排肚万坑电站代付2013年7月维修水圳塌方人工材料款等费用19930元及2013年1月30日欠永龙线路款项38900元,合计¥178830元”。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质证认为,垫付6000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至于上诉人支付了这笔款,也是上诉人自己的事,被上诉人既没有授权,也没有认可。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连南××自治县XX电站于2014年10月9日从排肚万坑电站6-8月份电费中扣划178830元,以清偿2014年10月5日《排肚电站向万坑一级电站借款情况表》中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应否抵扣转让款;二、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是否构成违约。关于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应否抵扣转让款的问题。《电站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订立之日即2014年2月23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人负担。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主张为出让人李罗拜、钟李威垫付的246287.65元包括:1、2014年3月20日,罗广明向邓五妹支付林地及树木款18180元;2、2014年3月20日,罗广明向邓贵才支付林地及树木款12420元;3、2014年4月27日,罗广明支付瑶榜村资源费21000元;4、2014年6月23日,罗广明支付横寨村水资源费15000元;5、2015年1月16日,排肚万坑电站向连南××自治县水利局缴纳2011年2-5月水资源费857.65元。6、2014年10月5日,李罗拜、钟李威在《排肚电站向万坑一级电站借款情况表》确认并以排肚万坑电站6-8月份电费支付的欠款178830元。上述六笔款项中,其中2011年2-5月水资源费857.65元有连南××自治县水利局出具的发票为凭,应予确认。另外,李罗拜、钟李威在《排肚电站向万坑一级电站借款情况表》中签名确认对结算的欠款178830元承担还款责任,其后排肚万坑电站也以电费收入支付了前述欠款。前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电站转让合同》订立之日前,且均由排肚万坑电站支付,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主张抵扣相应的电站转让款,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其余四笔款项,虽亦发生在《电站转让合同》订立之日前,但该四笔款项的支付并未经过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的确认、授权或追认,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如直接确认该四笔款项为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应承担的债务,并抵扣相应的电站转让款,则会剥夺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对该四笔债务是否成立进行抗辩的权利。基于此,对于该四笔债务应否由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承担,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办理电站转让过户手续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与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买卖连南××自治县XX镇XX电站产权关系的权利义务以《电站转让合同》为准,因此,《电站转让合同》对于违约金、定金等未作变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与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仍具有约束力。2016年2月24日工商部门已经将排肚电站的股份核准登记至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名下,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在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却未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站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协议第二条款规定的时间付清电站转让款,每逾期一天,买受人应付按未付转让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给出让人,并且已付定金不折抵电站转让款”,其中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的约定已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视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条款与定金条款不应同时适用。本次交易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电站转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未支付转让款完毕系因双方存在垫付款项争议,违约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考虑,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主张按照《电站转让合同》计算未付转让款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主张没收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支付的50000元定金应当抵扣相应转让款。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已支付的转让款为1633400元(50000元+997257.58元+50000元+857.65元+178830元+356454.77元),《电站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1700000元,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尚应支付被上诉人李罗拜、钟李威电站转让款66600元。滞纳金部分,按照《电站转让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应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以423054.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从2016年7月16日起以66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在收到本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罗拜、钟李威支付电站转让款66600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2月25起以423054.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从2016年7月16日起以66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142.5元,由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负担5942元,李罗拜、钟李威负担32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2.5元,由罗广明、唐秀红、杨记体负担5942元,李罗拜、钟李威负担32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审判员  郑家驹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