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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绪龙与林宁民,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龙,林宁民,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675号原告:李绪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萱,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宁民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绪龙与被告林宁民、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萱、阿不都那比江·艾力,被告林宁民、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逾期利息22308.25元,后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林宁民代表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前期合作的基础上签订了《新疆绿城百合公寓三期六号楼(李绪龙)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六号楼全部69套房屋11000平方米的部分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767万元,约定工期为7个月,工程款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林宁民以种种理由频繁拖欠工程款。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全部工程交工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需支付原告总价款1010万元,已支付774万元,欠付256万元(含工程质保金15万元,竣工半年内支付10万元,余款质保期结束付清)。后原告依约继续施工,至2016年1月20日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拒绝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拒,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被告林宁民作为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做了协议约定劳务合同767万元,后双方商议8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号楼的工程款9247400元,多支付了957400元,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我们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余工程款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初稿、定稿、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决算价格为101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77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承诺书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通过鉴定,证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签字为被告林宁民的签字,故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款明细表、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823499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张收据,所有收据总额为10379287元。实收被告支付各项款项为10009287元欠付37万元,其中5号楼、21号楼工程款为1042268元,6号楼付款8967019元,含借款及利息36000元,实付工程款为8931019元的事实。被告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收据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银行对账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5号楼签证单、5号楼零工明细、5号楼付款累计表、装修明细、承诺书。证明5号楼人工费为199422元瓦工费为622591元双方同意尾款按12万元结算、21号楼的工程款为206966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承诺书的内容与被告出示的一致,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款为767万元,以及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已经对合同的价款作出了变更。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原告以此证据为复印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双方承诺书》林宁民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的《双方承诺书》上,项目总负责人签字处“林宁民”签名笔记与送检样本上“林宁民”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5年12月20日承诺书及2016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主体错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主体不存在。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收据50张,银行回单两张,承诺书,2016年1月29日收据,付款明细单,韦建雄证明,6号楼后补工程单,李绪龙班组退场回复单,证明被告向原告6号楼付款9950654元,被告垫付原告承担的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50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中2015年4月22日的收据为借款利息不是工程款,其余49张收据金额10379287元只收到10009287元,欠付37万元未付。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承诺书认可真实性,内容按照618073元结算不认可。2016年1月29日两份收据中12万元收据真实性认可。70万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未全额支付。明细单真实性认可,5号楼部分的不认可。对于韦建雄证明不认可。对于退场回复及后补工程单的真实性认可。因庭审后,原告对于被告垫付韦建雄六号楼壁纸工程款3万元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对被告承建的绿城百合公寓5号、6号、21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绿城百合公寓三期六号楼(李绪龙)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绿城百合三期广场住宅楼6号楼精装修工程。约定了承包协议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包清工,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为:共计69套,面积为11000平方米,其中34套除去油漆、木面积为5420平方,单价为530元每平方,其中35套面积为5579平方,单价860元每平方,总价位767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双方承诺书》约定一下内容:1、绿城百合6号楼室内精装修原签订的合同作废,所有的增加工程,零星工程、误工费用及施工方的开支,按双方在2015年12月16日协商的价格为准,本项目于2014年6月28日正式开工,至2016年1月份完成。最终李绪龙班组所有费用定为1010万元双方确认。2、付款时间节点至2015年12月16日公司已付774万元,2015年10月份之前的人工费,公司还欠款60万元需要分为三批付清。第一批3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另加16000元利息;第二批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三批10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支付。2015年11月份的人工费还欠51544元,发放12月份的人工费时一起付清,另外给施工方每月支付生活费及耗材费50000元。3、后期工人陆续退场的费用支付:施工方在每批工人退场前一星期通知项目部,退场的人数及金额,肯定做到退场清账。包含铺贴木地板、贴墙纸以及做结晶的工人。4、从开工至工程交付所有费用为1010万元,除施工方前期垫付的部分资金以外,公司另外需要支付到930万元才能完成本项目,经双方多次协商,其他80万元余款定于2016年分为四期支付给施工方,第一期于2016年4月份之内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5月份之内支付20万元;第三期于2016年6月份之内支付15万元;第四期其中的15万元作为质保金,以竣工时间为准,半年内支付10万元,一年内付清所有尾款。5、施工班组在施工范围内应该做的事情,本项目现定于2016年1月交付:第一流水段37套房2015年12月28日完成;第二流水段18套房2016年1月5日完成;第三流水段2016年1月15日本项目的精装全部完成。6、此项目按以上时间节点必须完成的情况下,公司也必须达到施工方以下要求:施工班组所需要的材料及时送达现场,并当时通知我方到达现场的货名及数量;项目部各项管理人员与我方管理人员相互配合,确认现场的细节是否到位;付款方式必须按照以上的时间节点支付。拖欠一天,工期延迟3天,以此类计。施工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延期损失由公司承担。7、本项目施工方按以上所述第五条计划的时间节点进行,如果因公司的原因造成,导致2016年1月20日不能竣工的情况下,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公司全部承担。8、绿城百合公寓6号楼室内精装修项目的质保为一年,至2017年1月20日止,保质期在本班组的施工范围内出现施工问题需要维修的,接到项目部的通知48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解决。如果不是施工方的原因,双方先协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确认了再次施工。自该承诺书签订后至2016年2月3日,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37万元,其中12万元为5号楼的工程尾款。原告在庭审后认可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韦建雄垫付的6号楼墙纸工费3万元的事实,并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此款。2016年1月20日,本案涉案6号楼的室内精装修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宁民及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2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新疆绿城百合公寓三期六号楼(李绪龙)劳务分包协议》及《双方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长江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双方承诺书》确认了将原告进行室内装修施工的绿城百合公寓三期六号楼的费用共计为1010万元,至2015年12月16日已支付774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5年12月16日后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支付共计支付了137万元其中12万元为5号楼的费用,因此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25万元。故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就6号楼共计支付了899万元。因原告对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韦建雄支付垫付的3万元表示认可,表示对此部分款项不再向被告主张且原告表示起诉时未主张5万元的质保金,因此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号楼剩余工程款为1030000元(1010万元-已付899万元-垫付款3万元-质保金5万元=103万元)。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共计50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58921.2元(103万元×4.35%÷365天/年×480天=5892.2元)。被告于被告辩称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明此笔款项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且根据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转账支付30万元的交易用途为“6#1月份李绪龙班组工人工资”和同日至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12号楼尾款12万元的收据的款项,对此两张金额为82万元的收据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有3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30万元应当是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041656金额为70万元的收据中的款项。对于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宁民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林宁民是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被告林宁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绪龙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二、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绪龙支付工程款利息58921.2元。三、驳回原告李绪龙要求被告林宁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4.97元,由被告负担143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