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8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840号之一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玉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青2801民初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9月14日在上诉期内就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3月13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8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7年4月1日将上诉案卷退回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316元,减半收取19658元,由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爱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