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建生、男等与李显新、刘鉴履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陈克华,丁奎,李显新,刘鉴履,邓诗家,侯忠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刘建生、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陈克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丁奎,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显新,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刘鉴履,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邓诗家,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侯忠海,男,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原告刘建生、陈克华、丁奎与被告李显新、刘鉴履、邓诗家、侯忠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刘建生、陈克华、丁奎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生、陈克华、丁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胡杨斌审 判 员 易华云人民陪审员 刘业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