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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建生、男等与李显新、刘鉴履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陈克华,丁奎,李显新,刘鉴履,邓诗家,侯忠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刘建生、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陈克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丁奎,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显新,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刘鉴履,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邓诗家,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侯忠海,男,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原告刘建生、陈克华、丁奎与被告李显新、刘鉴履、邓诗家、侯忠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刘建生、陈克华、丁奎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生、陈克华、丁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胡杨斌审 判 员  易华云人民陪审员  刘业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