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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德华与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华,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71号原告:黄德华,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来安县畅涛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西王村。法定代表人:张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德华与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江水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江水务公司支付欠款10723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8.1%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江水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其与大江水务公司签订一份空调采购安装协议,大江水务公司向其购买空调并由其负责安装,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剩余货款按年利率8.1%给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其即向大江水务公司供应安装27台美的牌空调,空调器及安装总价款为107230元,大江水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大江水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黄德华以其经营的来安县畅涛家电经营部为甲方,与乙方大江水务公司签订一份《空调采购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大江水务公司向黄德华购买一批“美的”牌空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进场安装;余款在该批空调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2016年2月1日起剩余货款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1%给甲方计息。”合同中双方还对空调型号、数量、每台价格、总额计算、安装结算标准、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黄德华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来安县畅涛家电经营部印章确认,胡晓霞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大江水务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黄德华即向大江水务公司供应27台美的牌空调,进行安装调试后并交付使用,但大江水务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2016年12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大江水务公司确认尚欠黄德华空调器及安装费用款107230元未付。黄德华后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黄德华的陈述及提交的来安县畅涛家电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空调采购安装协议》、对账函,大江水务公司企业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黄德华与大江水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德华按照约定交付大江水务公司所需空调并进行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大江水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黄德华的货款;大江水务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大江水务公司应当支付按照年利率8.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大江水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黄德华货款,构成违约,黄德华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要求大江水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黄德华要求大江水务公司支付货款107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江水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黄德华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黄德华货款107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10723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计1222.50元,由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银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