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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严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严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18263049。法定代表人:虞燕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苹,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志,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拓安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安塑料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无故调动被上诉人岗位,2016年7月1日禁止被上诉人入厂上班,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担任班长期间多次违反厂纪厂规,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在调岗通知发出后,被上诉人既不去新岗位报道,也不提供劳动,给上诉人的经营管理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岗行为是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企业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妥之处,且被上诉人也以撤回仲裁的行为表示接受调整,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严志答辩称:上诉人通报中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仲裁与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失行为,通报中单方变更双方劳动条件,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后续因上诉人禁止被上诉人到公司上班,明显不愿与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拓安塑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拓安塑料公司无需支付严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0390.4元(工资7990.4元,经济补偿金7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严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志称其于2006年9月入职上海盛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架模工,于2011年2月至上海盛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任架模工,于2011年5月至拓安塑料公司任注塑B班班长,期间均连续上班,拓安塑料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无故调动严志岗位,2016年7月1日起禁止严志入厂上班,严志以拓安塑料公司不让进厂上班、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于2016年7月25日向拓安塑料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严志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拓安塑料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76020元;2、支付2016年6月工资差额2550元;3、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资5972.14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拓安塑料公司支付严志2016年6月工资2385.24元,2016年7月工资5605.16元,经济补偿金72400元。拓安塑料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拓安塑料公司保安处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连续禁止严志入厂上班,理由是管理部不让进。严志提供了盖有上海盛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在职证明,该证明载明:“严志于2006年9月至2011年6月曾在本公司任架模工一职”。严志提供了上海盛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登记股东情况、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登记股东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海盛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罗宣华、罗昌国、刘智敏、罗昌义为拓安塑料公司处股东。严志提供了其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完税证明,严志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为7240元/月,其中2016年6月申报收入额6450元,缴税150.39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拓安塑料公司实际发放严志2016年6月工资3914.37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违反纪律通报、奖罚申请单、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包括邮寄凭证、签收记录、公司回函)、纳税凭证、登记股东情况、股权转让协议、完税证明、在职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16年6月工资,拓安塑料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工资明细,根据严志提供的2016年6月税收申报收入额、税金缴纳及实际收入额计算,拓安塑料公司应支付严志2016年6月工资差额2385.24元。2016年7月1日至7月25日工资,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严志要求进入拓安塑料公司厂区上班,但是拓安塑料公司保安禁止严志进入,因拓安塑料公司原因严志无法工作,故2016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正常发放,经计算,拓安塑料公司应当支付严志2016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工资5605.1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拓安塑料公司禁止严志进入厂区上班,严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拓安塑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严志提供的登记股东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采纳严志关于上海盛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的主张,严志在前述两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拓安塑料公司应当支付严志的经济补偿金为724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拓安塑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志2016年6月工资2385.24元。二、拓安塑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志2016年7月工资5605.16元。三、拓安塑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志经济补偿金72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拓安塑料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岗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上诉人禁止被上诉人进入厂区,确实存在不让被上诉人进入工作岗位的事实。上诉人辩称系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不服从公司调岗命令,仍要求到原工作岗位故导致其无法入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确有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调岗的用工自主权,但该用工自主权必须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奖罚申请单及违纪通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奖罚申请单及违纪通报中记载的违纪事实,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服从调岗,故不允许其进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让其上班,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拓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