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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浩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709号原告:李浩晖,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37231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9时许,李芳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中华北路19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均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均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均花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治。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芳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均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系豫A×××××小型轿车车主,并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协商多次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要求核实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原件,确认车辆是否正常年审,原告的车辆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根据商业险保险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0月8日9时许,李芳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中华北路19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均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均花受伤。2016年10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409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芳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均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2016年10月18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为全损,已无修复价值,车损总值为3523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估价结论书,抢险施救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轿车的损失总值为35231元,抢险施救费2000元,共计3723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评估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告并未主张评估费,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浩晖37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潘龙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