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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建明、杨建刚等与张宏、张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杨建刚,杨美玉,杨丽玉,张宏,张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初3790号原告:杨建明,男,汉族,1954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磊,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刚,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杨美玉,女,汉族,1957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杨丽玉,女,汉族,1961年2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男,汉族,1954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代理上列三原告。被告:张宏,男,汉族,1990年1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张建春,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明、杨建刚、杨美玉、杨丽玉与被告张宏、张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磊、原告杨美玉、杨丽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张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杨建刚、杨美玉、杨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38307.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张宏驾驶苏E×××××小轿车与高英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高英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宏与高英保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建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宏、张建春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调整,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赔付比例应为5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户口注销证明、人口死亡申报单、董××镇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建春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及收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张宏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董××镇董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博电器有限公司门口时,小轿车头部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高英保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相撞,致高英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英保经送常熟市董浜卫生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夜死亡。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宏与高英保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后,原告方与被告张建春于11月22日在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宏一次性赔(补)偿高英保家属共计捌万元并协助保险理赔,理赔款归原告方。该捌万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且原告方出具了谅解书。再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建春。张建春与张宏系父子关系。张宏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英保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据相关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高英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本院决定由保险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如再有超过部分,因原告方已与张建春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履行。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费33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317元(67200元/年÷12月÷21.75×3人×3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英保在事故中的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88677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17867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16140元,因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为226140元。被告张建春、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明、杨建刚、杨美玉、杨丽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建明、杨建刚、杨美玉、杨丽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