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登科与宋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科,宋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89号原告:刘登科,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宋桂忠,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刘登科与被告宋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宋桂忠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2013年8月9日到期,由担保人闵德东、孟凡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宋桂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桂忠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宋桂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7月9日起到2013年8月9日止;逾期不还,承担每日借款金额8%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闵德东、孟凡进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桂忠、担保人闵德东、孟凡进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闵德东、孟凡进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桂忠借用原告5万元,由其签字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8%的违约金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登科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