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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庞月季与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月季,李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177号原告:庞月季,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国林,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民族及职业不详。原告庞月季与被告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月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月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偿还欠款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庞月季在大武口区翠柳社区经营一家商店,李国林在附近的加油站打工,经常到庞月季的商店买东西,双方熟悉后李国林就开始赊账买烟,并于2015年10月5日给庞月季出具欠条写明欠其烟款3240元,后经庞月季多次催要,李国林均未支付,故庞月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月季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国林从庞月季处买烟,2015年10月5日,李国林给庞月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烟款3240元。李国林,2015.10.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庞月季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李国林欠其烟款3240元,故庞月季要求李国林支付烟款32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月季烟款32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