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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9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杜华盛,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208号原告: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余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华、王土平。被告:杜华盛。第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萧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武。原告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华盛、第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及案外人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威威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威威五金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杜华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第三人圣大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朱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华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作为第三人列写的威威五金经营部,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支付给了谁,与民间借贷纠纷毫无关联,故决定威威五金经营部不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项目为原告公司营养管理健康产业园I期装修工程,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将工程保证金142万元打入第三人圣大公司的账户,再由第三人圣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案外人浙江瑞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迟迟不按约定交付出租厂房及相关设施,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现该案已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349号案件中作出判决,确认瑞尚公司违约,并解除了双方的《工业厂房购买合同》。因案涉施工合同迟迟无法按期施工,被告提出其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希望原告能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以解决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圣大公司联系,第三人圣大公司对此事实表示认可。鉴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圣大公司一直以来的良好合作关系及建筑行业的惯例,原告对被告的身份和借款理由表示信任,并先后将102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4月12日,第三人圣大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案号为(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11号】,提出退还保证金142万元。后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圣大公司沟通,同意退还余额并适当支付利息,但第三人圣大公司却始终不承认保证金系被告实际交纳的事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导致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至此,原告才察觉被告以退还保证金为名,骗取原告102万元借款的事实。而第三人圣大公司明知此事,却为保障自身的经济利益,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告恶意串通,仍以未收到保证金退款为由起诉原告,造成原告重大的潜在经济损失。后原告不服(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被告迫于真相压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52万元,2016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从原告处以支票形式取得的102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威威五金经营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00元(按10000元/月的标准,暂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圣大公司辩称:1.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圣大公司对此不知情,该案也与第三人圣大公司无关。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3.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第三人圣大公司与被告串通获取保证金一事。4.原告不应将第三人圣大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与第三人圣大公司无关。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圣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349号】一份,证明因案外人瑞尚公司不交付房屋,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施工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11号】一份,证明第三人圣大公司隐瞒真相,起诉原告退还142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4.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用款申请书四份,转账支票三份,杭州联合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以实际承包人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2万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两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单笔查询明细四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102万元借款转入威威五金经营部账户的事实。6.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102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并约定管辖的事实。7、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保证金142万元系被告交纳的事实。第三人圣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圣大公司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况。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圣大公司因长乐银通宝锐项目提交工程押金142万元,该工程款为杜华盛个人缴纳至圣大公司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质保金。因工程未能按时开工,工程施工方项目负责人杜华盛向原告总借款92万元整,剩余50万元作为押金,为期一个月。由原告作为押金处理,如工程开工或退还圣大公司,则由杜华盛将此借款归还……。该《借款协议》除杜华盛签字外,还有一朱姓人员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伍万元整。2014年9月2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由于资金原因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上述102万元借款原告均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后圣大公司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14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2014年向原告借的120万元(注:此处应为笔误,实为102万元)人民币还款计划:在2016年1月5日前还款50万;在2016年3月5日前还款52万。如本人不能按时间约定还款的,本人愿意按银行同期利息二倍付给原告。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就欠款全额向本人提起诉讼……。但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收条》、《借条》、用款申请书、转账支票、《还款计划》为证。原告交付借款以后,被告理应及时还款。但《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还是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有欠款,且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利息。因《还款计划》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故利息起算日期从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约为76169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有写到“圣大公司交给原告的工程质保金142万元为杜华盛个人缴纳至圣大公司的”的内容,但《借款协议》并没有第三人圣大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对圣大公司无效。因此,案涉借款与第三人圣大公司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华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1日为76169元,此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杜华盛负担14480元。原告杭州银通宝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杜华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笑婧?PAGE??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