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丽与洪治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洪治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658号原告:高丽,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克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治豪,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与被告洪治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克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治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洪治豪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南华大道锦绣华庭售楼中心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丽及两轮电动车及乘车人李滨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洪治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丽及乘车人无责任,因被告洪治豪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豫N×××××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赔偿,乙类药品按标准扣减,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洪治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洪治豪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现居住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丽的户籍居住地虽为民权县野岗乡丁西村委,但自2015年3月至今,原告高丽与丈夫李志红一起在民权县××新区××商贸城××、××号做日杂生意,有民权县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原告高丽的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核实,该伤残鉴定意见是原告申请的诉前鉴定,有本院技术室委托已通知到保险公司,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洪治豪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南华大道锦绣华庭售楼中心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高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丽及两轮电动车及乘车人李滨芳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洪治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丽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丽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009.28元。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洪治豪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高丽户籍所在地为民权县野岗乡丁西村委,但自2015年3月至今,原告高丽与丈夫李志红一起在民权县××新区××商贸城××、××号租房做��杂生意,有税务部门为原告高丽办理的税务登记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丽与被告洪治豪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高丽受伤,被告洪治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丽及乘车人无责任,故原告有权利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其损失。被告洪治豪驾驶的NDQ9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洪治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丽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费5009.28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17天=1268.38元;3、误工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90天=671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17天=1360元;5、营养费为15元×17天=25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高丽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金为27232.92元×20年×0.1=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4773.46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9.28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268.38元+误工费6714.96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4073.46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洪治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073.46元;二、被告洪治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丽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洪治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