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素芳、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素芳,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辉,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恩施市舞阳坝原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秦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素芳因与被上诉人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王治国、被上诉人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素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素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辉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辉分多次向郑素芳借款160000元,其在收到借款后才出具借条,一审判决仅认定借款6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一审中向辉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仅凭向辉的一句凭空答辩就对该借条不予采信,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借条160000元中的100000元不予支持,仅支持部分借款60000元,显属自相矛盾。向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郑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辉返还郑素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向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素芳、向辉因生意上的来往认识。2016年3月6日,向辉因经营手机门市需要资金周转,在恩施市××乡罗针田水电站旅游区内向郑素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素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借款人:向辉。2016.3.651222619731213519X。156××××5999.每月资金占用费5000元”。后郑素芳向向辉支付现金60000元,向辉于2016年6月偿还郑素芳60000元。郑素芳以向辉未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郑素芳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自借款之日(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郑素芳称借款的100000元系郑素芳、向辉之前累积的多次借款数额,向辉于2016年3月6日一起出的总条子,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素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讼请求中的100000元涉案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对于郑素芳请求向辉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素芳主张向辉按照双方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5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月5000元资金占用费系基于本金160000元计算的,按此计算为月利率31‰,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郑素芳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向辉应支付郑素芳自借款之日(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016年6月)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素芳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借款之日(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016年6月)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郑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素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郑素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1、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前,存在着相应的经济往来;2、向辉出具借条之后,按照140000元计算利息,给上诉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3、向辉借郑素芳的款项总额为160000元,而不是60000元。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就该明细清单中的转账记录,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恩施分行调查核实,该明细清单中涉及到向辉转账的记录均属实,且向辉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亦不否认,只是认为其只借了60000元。故对郑素芳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向辉于2016年3月6日给郑素芳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属实。另经查明,2016年3月30日向辉给郑素芳的账户转账20000元,5月5日转账支付24200元,5月21日转账支付20000元,前述合计支付6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向辉于2016年3月6日出具160000元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综合郑素芳的上诉理由及向辉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郑素芳主张向辉向其借款160000元举出了向辉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出具借条后向辉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从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情况可见,在向辉出具借条后,其分三次给郑素芳转款的64200元,尤其是对于2016年5月5日转账的24200元如何组成,郑素芳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即借款总额160000元在3月30日偿还20000元后,下欠本金140000元,5月5日向辉转账的24200元中2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4200元是按照本金140000元,月息3分为标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相反向辉主张只借款60000元,并且60000元已经偿还,但是对该主张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向辉借款数额为160000元的事实,郑素芳已经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向辉抗辩只借款60000元,其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任何证据。而且对于向辉出具160000元借条后,若郑素芳只交付60000元借款向辉为何未及时收回由郑素芳保管的明显对向辉不利的160000元借条,向辉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数额应为160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方式没有具体约定,而在庭审中郑素芳明确表示已经偿还的64200元中有6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4200元偿还的是利息,该陈述所计算的本息还款方式对债务人更有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确定向辉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42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5000元”,按照本金160000元计算,其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郑素芳可随时主张返还,现郑素芳起诉要求向辉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素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二、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素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4200元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三、驳回郑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顺恩 更多数据: